法規名稱: 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3374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期貨市場監視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
布,本次配合行政機關組織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
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第四條主管機關之修正,將「本會」修正為「主管機關」。(修
    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
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
項之合作協定。
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
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將第二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及第三項「本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訂定市場監視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
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四條主管機關之修正,將「本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
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
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
犯罪情事,應逕向司法單位告發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定期召開監視督導會報,並每月彙整執行市
場監視分析檢討報告,於每月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第四條主管機關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本會」修正為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
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前項措
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立法理由〕
配合第四條主管機關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二項「本會」修正為「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