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24752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22條、第25條、第35條及第21條格 式一、一之一、五之二、第30條格式九、九之一;增訂第25條格式六之二 十四至六之二十六、七之十五,原格式六之二十四至六之三十三調整至格 式六之二十七至六之三十六,原格式七之十五至七之十七調整至格式七之 十六至七之十八;刪除第31條至第33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除第11條第 4 項第 3款、第4款、第6項、第12條、第17條、第25條及第21條格式一、一 之一、第三十條格式九、九之一自108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9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235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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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400061 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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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0961 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2條、第19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除第19 條第1項第5款之格式六自9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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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000379 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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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00062 958 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3條、第25條 ,增訂第32條之1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100年8月15日修正前之第3條第2項 第5款、 100年8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第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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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35294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35條;除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至第15條、 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 自104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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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2200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35條條文及第21條格式 一、格式一之一,自106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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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39727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25條、第33條至第35條條文及第21 條格式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四、五之一、五之三、五之七、第 25條格式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十四、六之十六、六之 十七、七之四、七之十二、第30條格式九、九之一、十、十之一;增訂第 25條格式八之四、八之五;刪除第25條格式六之六、六之十五、六之十八 、七之五,自107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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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24752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22條、第25條、第35條及第21條格 式一、一之一、五之二、第30條格式九、九之一;增訂第25條格式六之二 十四至六之二十六、七之十五,原格式六之二十四至六之三十三調整至格 式六之二十七至六之三十六,原格式七之十五至七之十七調整至格式七之 十六至七之十八;刪除第31條至第33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除第11條第 4 項第 3款、第4款、第6項、第12條、第17條、第25條及第21條格式一、一 之一、第三十條格式九、九之一自108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期貨結算機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八年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及配合現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
IFRSs )規範與外界建議,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範
,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六條條文、五個格式及刪除三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新增「使用權資
    產」與「租賃負債」項目及配合新增相關會計項目明細表,且酌予調
    整「投資性不動產」項目之規定,並明定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租賃攸關
    資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一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三十條格式九、九之一)
二、配合現行 IFRSs規範、外界建議及監理考量,酌予修正下列規定:
  (一)酌予修改應收帳款之衡量規定,及明定應揭露應收帳款帳齡分析
        資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考量期貨結算機構已於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有關首次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三)為強化為他人背書保證資訊揭露之完整性,調整相關附表內容。
        (第二十一條格式五之二)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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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
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
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
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期貨結算機構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期貨結算機構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
          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
          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時,指定將其公允
        價值變動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且經指定即不得重分類。
  (三)期貨結算機構持有金融工具之經營模式、合約現金流量,及非持
        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應建立判斷及評估之作業流程,並蒐集合
        理之資訊佐證,相關控管措施,應納入其會計制度。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期貨結算機構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三)期貨結算機構持有金融工具之經營模式、合約現金流量,應建立
        判斷及評估之作業流程,並蒐集合理之資訊佐證,相關控管措施
        ,應納入其會計制度。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二)期貨結算機構應依衍生工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非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非衍生金融資產等分類記載。
六、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提供勞務所換得對價金
    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
        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期貨結算機構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七、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預付款項:包括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結算保證金:
  (一)指依本法規定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
  (二)結算保證金應註明係以現金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
          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
          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
          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
          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期貨結算機構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
        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期貨結算機構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
        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期
        貨結算機構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
        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期貨結算機構財務
        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
        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
        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
        部分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
        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
        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
        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賠償準備金:
  (一)指依本法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規定一次及每季按結算、交割
        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存之賠償準備金。
  (二)賠償準備金應於本會指定之銀行專戶儲存。
八、交割結算借項:
  (一)指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交割結算基金、該基金所衍生之利息收
        入及相關費用等。
  (二)編表時應與交割結算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性質、內容、
        運用方式、質押情形,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並於會計項目
        明細表揭露其明細內容。
九、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
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
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
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
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
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
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
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立法理由〕
一、參考外界建議,現行企業持有之應收帳款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
    「金融工具」第四、一、一段至四、一、二 A段規定,除分類為「按
    攤銷後成本衡量」外,亦可能分類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或「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爰修正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目
    。
二、基於資訊公開及監理考量,各期財務報告之帳載應收款項應揭露帳齡
    分析資訊,爰新增第三項第六款第四目。
三、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第二十三段規定,新增第四
    項第三款「使用權資產」項目,現行第四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移列第四
    款至第九款。
四、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之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五段修正原承租人融資租賃之規定,爰配合
    調整第四項第四款文字。
五、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第三十三段有關使用權資產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進行減損評估之規定,爰
    修正第六項。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
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
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
議;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
不影響其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借款銀行名稱、利率區間
        、到期日及保證情形,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
        帳面金額。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
        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二)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
        期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一部
          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
        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
        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
        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二)期貨結算機構應依衍生工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非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非衍生金融負債等分類記載。
五、應付帳款:
  (一)因主要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
        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
        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六、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
    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
    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負債準備-流動: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期貨結算機構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
        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
        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四)期貨結算機構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
        其他項目。
九、期貨交易人權益:本項目為資產類結算保證金之相對項目。
十、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
    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
    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一、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期貨結算機構發行之債券:
  (一)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
        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
        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
        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長期借
        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
        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
        金額。
  (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四)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金額。
五、交割結算貸項:本項目為資產類交割結算借項之相對項目。編表時應
    與交割結算借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性質、內容、運用方式、質
    押情形,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並於會計項目明細表揭露其明細
    內容。
六、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
帳款、其他應付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
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
公司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立法理由〕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第二十六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
三款「租賃負債」項目,現行第四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第四項第四款至
第六款,並於第七項明定租賃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期貨結算機構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一、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
        括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
        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二、客戶合約所產生之收入與現金流量之性質、金額、時間及不確定
        性之綜合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揭露,包括
        客戶合約所認列之收入明細、合約餘額、履約義務、所作之重大
        判斷及判斷之改變,以及取得或履行客戶合約之成本中所認列之
        資產等。
二十三、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期貨結算機構財務狀況、
        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四、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五、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
        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八、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九、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二、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三、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之揭露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二十
三款,現行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至第三十四款移列第二十四款至第三十五款
。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
,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
    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及備抵損失變動情形。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
    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修正,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調整。

期貨結算機構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及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之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
        二)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
  (四)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四)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五)
  (六)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六之七)
  (七)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之八)
  (八)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六之九)
  (九)結算保證金明細表。(格式六之十)
  (十)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一)
  (十一)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二)
  (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三)
  (十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
          細表。(格式六之十四)
  (十四)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六)
  (十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
          之十七)
  (十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九)
  (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一)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二)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三)
  (二十一)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四)
  (二十二)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五)
  (二十三)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六)
  (二十四)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七)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八)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九)
  (二十七)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
  (二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一)
  (二十九)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二)
  (三十)賠償準備金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三)
  (三十一)交割結算基金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四)
  (三十二)交割結算基金與各銀行授信額度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五
            )
  (三十三)交割結算基金收支運用表。(格式六之三十六)
  (三十四)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一)
  (三十五)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七之二)
  (三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
            七之三)
  (三十七)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四)
  (三十八)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六)
  (三十九)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七)
  (四十)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八)
  (四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九
            )
  (四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
  (四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一)
  (四十四)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二)
  (四十五)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三)
  (四十六)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四)
  (四十七)租賃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五)
  (四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六)
  (四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七)
  (五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八)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之一)
  (二)營業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二)
  (三)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三)
  (四)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利益)明細表。(格式八之四)
  (五)其他利益及損失明細表。(格式八之五)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及負債項目明細表,期貨結算機構得依重大性原則決
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一目至第二十三目及第四十七目
,現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一目至第四十三目移列第二十四目至第四十六
目,現行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四目至第四十六目移列第四十八目至第五十
目,並配合調整相關格式。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因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而需編製其期貨結算部門
獨立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其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九)資產負債表-期貨結算部門。(格式九之一
    )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十)綜合損益表-期貨結算部門。(格式十之一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三十條格式九、九之一自一百零八
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我國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
賃」,爰明定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三十條格式九、九之
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期貨結算機構已於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期貨結算機構已於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期貨結算機構已於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