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契約且依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不得經營櫃檯買賣業務。
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之證券商,
得免向本中心繳存前項給付結算基金。
證券商增設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得免向本中心
繳存給付結算基金。
證券商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應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其
管理辦法由本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函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
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主管機關開放證券商得設置簡易分支機構之政策,考量簡易分支
機構未經營在櫃檯買賣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尚無涉及證券交
易衍生之交割風險,爰增訂證券商增設簡易分支機構或由一般分支機
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者,無須向本中心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