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42 92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55470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期商會字第0930000277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臺財證七字第0930111503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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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 1屆理監事第1次聯 席會追認通過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30130622號函准予備查) (原名稱:臺 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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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3015994 2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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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 0940000840 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40108183號函核備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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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151 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2697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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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600037 16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管證七字第0960063809號函備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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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7001620 9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理監事第3次聯席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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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1439 7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理監事第10次聯席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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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80043618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理監事第12次聯席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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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9000551 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64846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9年10月 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3屆理監事第2次聯席會通過)(原名 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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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000010 96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增訂第16條條文;原第16條、第17條遞改為第 17條、第1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期字第100000774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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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0000445 7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00041008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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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100003 4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至第14條、第16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 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00065090號函准予備查 )( 原名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 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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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2000004 5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010059441號函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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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400018 7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040012423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 4屆理監事第12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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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400033 18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4屆理監事第13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4年 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2510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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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400042 27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4屆理監事第14次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9 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3612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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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50005 422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2次聯席會議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48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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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800004 55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1070348171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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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800051 55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34942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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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42 92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55470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從事業務廣告活動,應共同遵守下
列事項:
一、應以會員之公司名義為之,並列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
    字號。但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集團內或與其他機構
    間之共同業務推廣行為,除仍應列明公司名稱,並依本辦法規定事先
    向本公會申報外,無須列明公司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字號。不得僅
    以業務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為之。所列業務員以已向本公
    會登記者為限,並應揭示本名,不得以化名為之。有聲媒體廣告應以
    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顧問
    、經理、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字號為○○年○○○字第○○○號」
    。
    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之廣告宣傳資料申報程序依本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除應要求所屬受雇人於離職時將刊登於電子郵件、電子看版、網際網
    路系統(包括但不限於網站聊天室或個人部落格)及其他電子通訊傳
    播設備之廣告宣傳資料予以刪除外,並應要求新到職之受雇人將刊登
    於前揭設備之原公司廣告宣傳資料予以刪除。
三、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所
    散發、張貼之宣傳品中,有關受邀發言對象皆須註明其服務單位及經
    歷;並督促受邀發言對象就其所發表之言論及看法內容,不得違反期
    貨相關法令及本公會規範。
四、不得僅強調獲利,但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應顯
    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不得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七、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誇大、偏頗、誤導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情事。
八、不得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九、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擷取報章雜誌之報導、過去績效或其
    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為業績及績效宣傳時,不得僅揭示對會員本身有利者,或對業績及操
    作績效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所提供服務之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
    時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以業績及績效宣傳時,亦不得僅使用對其有
    利之資料。
十一、不得鼓勵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義務。
十二、不得僅以特例或單筆交易資料,作為公開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資料
      。
十三、不得製作以樂透或類似易致金融消費者誤解期貨交易與賭博雷同之
      廣告宣傳資料。
十四、不得損害同業之營業信譽或破壞同業間之和諧。
十五、不得有利益衝突、散布不實資料或意圖影響交易市場行情之行為。
十六、不得鼓勵或誘使他人為違法之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
十七、除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外,會員及其受雇人均不得提供或媒介
      非屬該公司之期貨軟體。
十八、不得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十九、不得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期貨業務或商品之核准或公告程序,
      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對該期貨業務或商品提供
      保證。
二十、不得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
      致有混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二十一、不得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或公告得辦理之期貨業
        務或商品預為宣傳或促銷。
二十二、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
        行為。
〔立法理由〕
配合期交所基於金融結合科技已為金融業未來發展之趨勢,考量期貨商未
來業務發展,修正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21230及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320業務員管理相關規定,爰
修正本條第十七款之規定。

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廣告活動,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
二、不得以減免或優惠之手續費,鼓勵當沖或短線交易。
三、不得涉及手續費之不當競爭,手續費廣告中不得使用「最低」、「唯
    一」、「最佳」、「終身」或與其字義相同之最高級用語。使用「超
    低」、「超優」、「法人級」、「意想不到」或與其字義相當之比較
    級用語,應載明合理且具體之說明。
四、公司及其受雇人均不得提供或媒介具有期貨交易分析、推介建議或全
    權委託等功能之非屬公司軟體;如有提供前揭以外軟體之必要性,公
    司應自行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管控措施,以確保所提供軟體之合
    法性並避免與交易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必要性之評估、軟體之
    適法性審查、權利義務之告知、簽核之層級及糾紛之處理…等)。
〔立法理由〕
配合上開第五條第十七款之修正條文,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如有提供
或媒介非具有期貨交易分析、推介建議或全權委託等非屬公司軟體之必要
性,公司應自行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管控措施,以確保所提供軟體之
合法性並避免與交易人產生糾紛 (包括但不限於必要性之評估、軟體之適
法性審查、權利義務之告知、簽核之層級及糾紛之處理…等 ),爰配合增
訂本條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