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期貨商、
期貨交易輔助人、結算會員、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網際網路業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授權經銷者:指經本公司授權,經銷交易資訊之海外地區交易所、交
易所集團或該集團內從事行情資訊業務之機構。
四、授權經銷使用者:指經授權經銷者同意,取得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業者
。
五、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期貨交易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傳輸項目詳附件一。
六、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期貨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
單一螢幕。
七、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期貨行情之電子顯示器組合。
八、即時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即時資訊
依揭示頻率,分為逐筆資訊及間隔資訊。
九、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傳送之交易資訊為盤後資訊。
十、非揭示使用:指使用即時資訊作為自動計算、處理、分析、決定買賣
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目的之應用。
十一、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二、授權經銷資訊用戶:指向授權經銷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
十三、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及授權經銷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
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及授
權經銷使用者轉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十四、回補連線:指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及授權經銷使用者為取得指定範
圍即時資訊之連線。
十五、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交易資訊採逐筆揭示並依揭示頻率分為「逐筆資訊」與「間隔資
訊」,爰將「即時資訊」與「盤後資訊」之定義分別明定於第 8款及
第 9款。
二、逐筆資訊應用於自動交易者(例如程式交易),將另收取「非揭示使
用費」,爰參考國內外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德國交易所集團
、香港交易所、新加坡交易所、倫敦證券交易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有關非揭示使用 (Non-Display Usage)之說明,於第10款增訂「非
揭示使用」定義。
三、為提供申請使用者經回補連線取得指定範圍即時資訊,爰於第14款增
訂「回補連線」定義。四、配合前揭增修訂內容,調整第 9款至第12
款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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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
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期貨商得將即時資訊轉接傳輸予其開戶之交易人作
為非揭示使用。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所營網站內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之交
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得以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
戶之交易人。
〔立法理由〕 配合交易資訊逐筆揭示及因應市場發展需要,期貨商得將本公司即時資訊
轉接傳輸予其開戶之交易人,作為「非揭示使用」,爰於本條第 2項增訂
但書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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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規定繳付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公司交易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調整,原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
事業業者必須同時繳納「交易資訊傳播使用權利金」及「交易資訊傳輸使
用費」,整併成「交易資訊傳輸使用費」一項,爰刪除權利金收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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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漏報或短報資訊使用費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得課以
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立法理由〕 同前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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