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作字第10900003 92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3條、第28條、第34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 39297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6)臺期(交)字第43 8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86年12月1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 6)臺財證(五)字第8595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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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臺期(資)字第058 89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36條(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七)字第00579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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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臺期(資)字第091 000517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2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8月2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10 14317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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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資)字第093001 093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4條 、第20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3年12 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30149888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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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資字第09500099 2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30條;增訂第23條之1、第23條之2條條 文;並自95年11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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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資字第0960004278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3條、第21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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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作字第10507003 07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至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及第 二章章次調整;增訂第4條之1、第36條至第40條條文及第八章,原第八 章及第36條項次順移至第九章及第41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 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0655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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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600005 780號函修正發布附件一,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5361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 10600011620號函發布 實施日期為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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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作字第106000161 80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2094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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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作字第10900003 92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3條、第28條、第34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 39297號函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期貨商、
    期貨交易輔助人、結算會員、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
    廣播電視事業業者、網際網路業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授權經銷者:指經本公司授權,經銷交易資訊之海外地區交易所、交
    易所集團或該集團內從事行情資訊業務之機構。
四、授權經銷使用者:指經授權經銷者同意,取得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業者
    。
五、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期貨交易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傳輸項目詳附件一。
六、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期貨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
    單一螢幕。
七、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期貨行情之電子顯示器組合。
八、即時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即時資訊
    依揭示頻率,分為逐筆資訊及間隔資訊。
九、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傳送之交易資訊為盤後資訊。
十、非揭示使用:指使用即時資訊作為自動計算、處理、分析、決定買賣
    價格、數量或其他交易目的之應用。
十一、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二、授權經銷資訊用戶:指向授權經銷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
十三、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及授權經銷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
      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及授
      權經銷使用者轉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十四、回補連線:指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及授權經銷使用者為取得指定範
      圍即時資訊之連線。
十五、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交易資訊採逐筆揭示並依揭示頻率分為「逐筆資訊」與「間隔資
    訊」,爰將「即時資訊」與「盤後資訊」之定義分別明定於第 8款及
    第 9款。
二、逐筆資訊應用於自動交易者(例如程式交易),將另收取「非揭示使
    用費」,爰參考國內外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德國交易所集團
    、香港交易所、新加坡交易所、倫敦證券交易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有關非揭示使用 (Non-Display Usage)之說明,於第10款增訂「非
    揭示使用」定義。
三、為提供申請使用者經回補連線取得指定範圍即時資訊,爰於第14款增
    訂「回補連線」定義。四、配合前揭增修訂內容,調整第 9款至第12
    款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
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期貨商得將即時資訊轉接傳輸予其開戶之交易人作
為非揭示使用。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所營網站內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之交
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或結算會員得以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
戶之交易人。
〔立法理由〕
配合交易資訊逐筆揭示及因應市場發展需要,期貨商得將本公司即時資訊
轉接傳輸予其開戶之交易人,作為「非揭示使用」,爰於本條第 2項增訂
但書規範。

申請使用者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規定繳付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公司交易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調整,原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
事業業者必須同時繳納「交易資訊傳播使用權利金」及「交易資訊傳輸使
用費」,整併成「交易資訊傳輸使用費」一項,爰刪除權利金收費項目。

申請使用者漏報或短報資訊使用費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得課以
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立法理由〕
同前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