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
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期貨信託基金,如為國外募集投資於國內或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外
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之種類及範圍,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增列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以
簡化期貨信託基金審核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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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送由
同業公會審查並附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發行計畫。
四、期貨信託契約。
五、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者免)。
六、董事會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議事錄。
七、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資格
條件之證明文件。
八、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
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九、律師就期貨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權
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十、期貨信託基金申請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
記載之聲明書。
十一、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二、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所定之書件。
十三、委任國外專業機構提供顧問服務者,應檢附與其簽署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明定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採申報生
效制及應檢附之申報書件,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追加募集應申請
核准及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有關追加募集應檢附之申
請文件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款,現行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移列第十款至
第十四款。
三、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募集成立,並
應依信託契約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所定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規定,檢
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基金成立。考量期貨信託事業申報基金成
立相關事宜已有明確規範,為簡化作業程序,且避免實務上對不特定
人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之時間點有所爭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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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主管機關核准
或申報生效前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
,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
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一明定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採申報生效,增訂期貨信
託事業申報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期間,如有發生財務、業務重大變化或
書件內容發生變動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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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
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一明定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採申報生效,將申請日改
為申報日,並對得追加募集之條件配合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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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有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
二、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
件,期貨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
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
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
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
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
請(報)書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
,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一明定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採申報生效方式,參考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四條規定,增列申報生
效案件主管機關得退回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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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
生效:
一、自申請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十五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
募集成立。
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事。
四、期貨信託事業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或通知受益人,
並申報主管機關。
五、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
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
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一明定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採申報生效方式,參考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條規定,增訂申報生
效案件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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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
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
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求
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事
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刪除第二項、增訂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增訂第五款、銀行法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以及保險法修正第一
百四十九條相關項款次序,修正相關援引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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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
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並適用本辦
法相關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
控制制度中訂定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前項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針對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交易或投資,分別衡量
可能之各類型風險,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
及評量標準,應依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會至少應每季檢視所經理之所有期貨信託基金及全權
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總風險暴露程度、計算風險之方式
及最大可能損失。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
位淨資產價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
一、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及同業公會;
期貨信託事業並應即擬具改善計畫提報董事會。
二、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同業公會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信託事
業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期貨信託基
金之淨資產價值為負數時,該差額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
〔立法理由〕 考量主管機關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上櫃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爰配合修正第五項第二款,期貨信託事業或基
金保管機構發現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基
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通報之對象增列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信託
事業另依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為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分別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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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
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其期貨
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
金、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但借
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於董事會通過
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期貨信託基金出借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已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簡稱為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爰第一項文字配合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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