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
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證券、期貨、金融與其他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
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立法理由〕 一、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之範圍及應遵循之規範係遵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金管
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
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規定,爰納入增訂第二項。另考
量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投資之國內外事業業別眾多,且投資於個
別事業須遵循之規範不一,爰由金管會另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投資
個別事業之範圍、投資比率、資格條件及相關程序。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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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
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
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外,依前項規
定應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情事時,本會除得命其限期改善
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該事業並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及私募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淨值至不低於面額者,得檢附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向本會申請解除前項限制。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立法理由〕 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財務報告之內部管理程序,爰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年度財
務報告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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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業更名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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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
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
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
股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申請日全部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
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本條第一項投資事項,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或第二項者,得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外國事業之投資金額
。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章章名「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
字修正。
二、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檢附之文件,參酌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
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第五點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第四點,將相關應檢
具文件規範納入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三、現行第三項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金管會申報經核准投資事項之
變更項目及申報時點,修正移列至第二十六條之一。
四、為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增加對外國事業之投資
金額,並規定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送備供金管會審核之文件,
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二十一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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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
年度財務報告。
二、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
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三、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投資事業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
況。
四、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
亦應確實更新。
五、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
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
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衡平管理,爰參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
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金管會核准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應每季提交
被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每月檢送被投資事業之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
及營運狀況(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資產負債概況等)、申報
被投資事業基本資料及其他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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