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
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
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時無下列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一)最近三年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
(二)最近三個月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
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曾受金管會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受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
可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
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守法性要件審查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各目有關重大違規之定義,以利證券商遵循
。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處分,係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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