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服務事業辦理高齡客戶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評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25 44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110345609號函同意備查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服務事業應強化銷售予經第三條評估後屬弱勢高齡客戶之高風險商品
交易檢視或確認機制,如建立交易前控管(由業務人員以外員工執行交易
或經高階主管核准或以電腦系統控管)。
前項所稱弱勢高齡客戶,係指經第三條評估後,具弱點之高齡客戶;高風
險商品係指依本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基金適合
度政策:期貨信託基金客戶分類及期貨信託基金風險分類標準所歸類之高
風險商品。
期貨經理事業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與高齡客戶經常聯繫
,隨時注意及掌握高齡客戶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程度等因素之變化,並與
高齡客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訪談,以修正或補充高齡客戶資料表內容,作
為未來交易決定之參考,並留存備查。
期貨信託事業於弱勢高齡客戶從事金融商品交易,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
辦理交易後回訪:
一、高風險基金定期定額等事先約定條件之投資新增扣款額度或頻率。
二、新增高風險定期定額等事先約定條件之投資契約或單筆新申購。
〔立法理由〕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業者遵循及作業一致性,爰參
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高齡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度評估準則」修正期貨信託事業於弱勢高齡客戶從事金融商品交
易,應辦理交易後回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