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不得逾下
列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一、持有本契約及本公司「小型臺指期貨」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依
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加計本公司「微型臺指期貨」依合約規模二
十比一折算後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及本公司「臺股期貨」
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之限制標準。
二、持有本契約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之限制標準。
前項第一款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及
「小型臺指期貨」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微型臺指期貨」依合約規模
二十比一折算及「臺股期貨」,四者合計後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
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為基準、法人以其百分之
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
限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前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標準,自然人部位限制數為五百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
契約,期貨自營商為九千個契約。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
於公告日已上市之「小型臺指期貨」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生效
。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及第五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
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為強化市場管理功能,修正第二項,調整自然人部位限制口數之計算方式
,以利依市場實際狀況彈性調整部位限制,確保監理機制之有效性與市場
運作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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