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
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或顯欠合理者。
(二)依證券主管機關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應行公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
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
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涉有非常規交易之認定
標準者。
2.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證券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買賣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
易之認定標準所列方法,設算或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較
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
3.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
有適當理由者。
4.申請公司所買賣土地與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鄰近土地,價
格有明顯差異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5.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予關係人所產生
之營業收入,逾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適當理由
者。
6.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不動產交易明顯
異於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對於最近五年內其交易對象之前手或前前手具有關係人身分時
,亦應比照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之規定適用之。但買賣不動產之
交易,其交易對象簽約取得時間,至本次交易簽約日止超過五
年者,可免適用證券主管機關訂頒之涉有非常規交易認定標準
。
(四)最近一年內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仍
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五)其他各項關係人交易及財務業務往來,未能合理證明其必要性
、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六)前五款規定所涉之「關係人」,其範圍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定義,並包括下列各目情形,但申請公司
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1.申請公司及與申請公司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
(下稱關係企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2.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有下列關係者:
(1)與本人或其配偶(含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本款以下同
)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2)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
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3.與申請公司之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或與關係企業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下列關係
者:
(1)配偶。
(2)與本人或其配偶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3)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
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4.申請公司、其母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個別或與之具有配偶或前二目
關係之人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被投資公司及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七)所稱「尚未改善」,其改善之認定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1.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該獲得利
益之人已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人者。
2.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檢調或司法單位確定無犯罪情事。
3.該非常規交易已回復原狀者。
(八)但公營事業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不
適用本點之規定。
申請公司因非常規交易而獲有利益,經設算扣除該利益後,其獲利能
力應符合申請上櫃所定條件。
〔立法理由〕 考量主管機關 102年8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293698號令訂定「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條所稱「大量」之認定標準,係指資
金貸與他人金額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新臺幣三千萬元。(二)個體
(別)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1%。(三)實收資本額5%。(四)本次申
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 20%。為符法令解釋一致
性,爰刪除現行第四款後段規定,使「大量」之認定標準回歸主管機關前
揭函令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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