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400606161號公告修正第4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79291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3年10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臺財證(一)字第4240 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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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2月2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臺財證(一)字第5173 0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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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8月29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臺財證(一)字第45311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3~7、14~1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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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9月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臺財證(一)字第31203 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11、1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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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一)字第41689 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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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10月2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一)字 第8334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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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4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8)證櫃上字第 07605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款;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8年3月30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臺財證(一)字第 28564-1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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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9)證櫃上字 第47737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公告日之前已申請上櫃 備查函者仍適用原規定(中華民國89年12月1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89)臺財證(一)字第97138-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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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0)證櫃上字 第45611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0年12月 3日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一)字第171228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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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證櫃上字 第06183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2 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一)字第172370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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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1年5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證櫃上字第 15812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4月26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臺財證(一)字第119585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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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1)證櫃上字 第33748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8月 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 0910004202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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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1年10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證櫃上字 第40967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9月 1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10004885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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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證櫃上字 第4650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款;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11月 2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10157261號函及91年 11月25日臺財證一字第0910005902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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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證櫃上字 第29342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23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003895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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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證櫃上字第 01857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3年1月27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162255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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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證櫃上字 第37057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94年 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3 年12月6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154595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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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4 0012539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5月 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4011116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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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50 00448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2月2 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10465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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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5 0024628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96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5 年9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004312號函准予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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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6 000411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2月 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05992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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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7 0008888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4月 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10394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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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70 012997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5月 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17221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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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0980 021271號公告修正全文1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800443 36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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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0 002014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款;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31812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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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02560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款、第8款);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10042274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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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1 0031483號公告修正發布(新增第11款、原第11款款次依序調整為第12款 );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發字第1010056566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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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20100089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中華 民國102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6329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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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30005003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自公告日實施(中華民國103年3月7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0648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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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3 0017669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1點(第7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103年7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2537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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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5 00115211號公告修正第8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5001252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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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500312271號公告修正第 3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5004072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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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 800646661號公告修正第 7點、第8點、第9點,自109年1月1日起向本中心 提出之上櫃申請案開始適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8013425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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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9 00528901號公告修正第 10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4035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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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000564161號公告修正第 7點、第11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4 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335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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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 00629912號函修正第 2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142216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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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100622731號公告修正第3點、第4點、第6點、第8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 111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3899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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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200542271號公告修正第4點,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54570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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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200622801號公告修正第8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3808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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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300675461號公告修正第 8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414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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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400606161號公告修正第4點,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1379291號函)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
          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或顯欠合理者。
    (二)依證券主管機關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應行公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
          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
          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涉有非常規交易之認定
            標準者。
          2.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證券主管機關所訂頒「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買賣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
            易之認定標準所列方法,設算或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較
            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
          3.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
            有適當理由者。
          4.申請公司所買賣土地與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鄰近土地,價
            格有明顯差異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5.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予關係人所產生
            之營業收入,逾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而未有適當理由
            者。
          6.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不動產交易明顯
            異於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對於最近五年內其交易對象之前手或前前手具有關係人身分時
          ,亦應比照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之規定適用之。但買賣不動產之
          交易,其交易對象簽約取得時間,至本次交易簽約日止超過五
          年者,可免適用證券主管機關訂頒之涉有非常規交易認定標準
          。
    (四)最近一年內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仍
          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五)其他各項關係人交易及財務業務往來,未能合理證明其必要性
          、決策過程合法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
    (六)前五款規定所涉之「關係人」,其範圍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定義,並包括下列各目情形,但申請公司
          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1.申請公司及與申請公司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
            (下稱關係企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2.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有下列關係者:
           (1)與本人或其配偶(含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本款以下同
              )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2)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
              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3.與申請公司之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或與關係企業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下列關係
            者:
           (1)配偶。
           (2)與本人或其配偶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3)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
              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4.申請公司、其母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個別或與之具有配偶或前二目
            關係之人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被投資公司及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七)所稱「尚未改善」,其改善之認定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1.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該獲得利
            益之人已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人者。
          2.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檢調或司法單位確定無犯罪情事。
          3.該非常規交易已回復原狀者。
    (八)但公營事業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不
          適用本點之規定。
    申請公司因非常規交易而獲有利益,經設算扣除該利益後,其獲利能
    力應符合申請上櫃所定條件。
〔立法理由〕
考量主管機關 102年8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293698號令訂定「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條所稱「大量」之認定標準,係指資
金貸與他人金額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新臺幣三千萬元。(二)個體
(別)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1%。(三)實收資本額5%。(四)本次申
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 20%。為符法令解釋一致
性,爰刪除現行第四款後段規定,使「大量」之認定標準回歸主管機關前
揭函令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