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商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1000105 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77597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稽字第096000804 60號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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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稽字第10200016 3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2年5月 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200173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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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輔字第10400011 9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4月 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129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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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輔字第10500000 9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5338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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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0700001 93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2169號函及107年1月15日金管證期字第 1060051123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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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0800014 350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8年 5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08634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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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1000105 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77597號函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期貨商受理委託人要求派員至其所在地辦理開戶前置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期貨商派員辦理本項業務,應經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留存相關
          申請紀錄。委託人之申請內容應含申請日期、委託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其為法人者應
          載明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辦理開戶時間、委託人所在地
          (法人限於其登記地址或營業處所)、聯絡電話等資料。
    (二)期貨商應設置網頁或專線電話,以供委託人核對業務員身分之
          用;業務員辦理前揭開戶前置作業,應佩帶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製發之工作證、員工識別證且不得拒絕委託人有關
          業務員身分之詢問。
    (三)期貨商派員至委託人所在地辦理開戶前置作業之場所,以能辦
          理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風險預告解說及核對、確認委託
          人身分、基本資料之時間地點為宜。期貨商應於辦理開戶前置
          作業日後三週內,完成開戶、徵信之審核。
    (四)期貨商派員辦理本項業務,得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
          員共同在場辦理;或由開戶經辦人員於營業場所外並由受託買
          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或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
          同意期貨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風險
          預告等解說作業,並由開戶經辦人員於營業場所外辦理身分確
          認等相關作業。開戶經辦人員應核對及確認委託人身分、基本
          資料,除以電子化方式辦理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風險預
          告等解說作業外,並應提供委託人已加註「營業場所外辦理開
          戶」字樣之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由受託買賣業務員辦理前
          揭解說作業後,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五)期貨商由總、分公司開戶經辦人員跨營業據點辦理開戶前置作
          業(下稱跨據點外開作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跨據點外開作業之指派,由需求及指派之雙方營業據點經理
            人或經理人指派之適格主管核准後,指派之營業據點始得指
            派開戶經辦人員辦理跨據點外開作業。
          2.開戶經辦人員進行跨據點外開作業時,須於開戶文件簽名或
            蓋章,並註明所屬營業據點。
          3.指派紀錄、核准情形及傳遞方式或簽收等程序,應以電子或
            書面方式留存備查。
          4.指派之營業據點須將開戶書面資料以密件之方式處理,送交
            需求營業據點之經理人或開戶經辦人員負責拆封。其送交過
            程應能追蹤文件流向。
〔立法理由〕
現行期貨商辦理法人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地點僅限縮在法人登記地址
,惟考量法人登記地址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處所,故
放寬期貨商辦理法人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可於法人營業處所辦理,
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五、期貨商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並報
    經董事會通過。
〔立法理由〕
考量內部稽核查核之目的並非對作業單位進行覆核,證券市場有關開戶作
業,亦無就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者有內部稽核人員應逐筆查核之
規定,故將內部稽核查核開戶作業回歸於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內部稽
核查核明細表「開戶與帳戶管理作業」中規範「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
作業查核工作底稿」,就開戶作業係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抽樣查核,爰
刪除「期貨商內部稽核人員應逐筆查核開戶作業,並作成紀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