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個人交易管理
(一)目的
經手人員從事個人投資、理財時,交易行為應遵守本守則之限
制以避免利益衝突情事之發生,並期達到業者自律目標。另為
求公司管控之便利,亦方便經手人員申報,以個人帳戶管理做
為公司內部控管範圍。惟經手人員未必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為使本守則發揮其功能,對該帳戶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亦屬
本守則規定對象。
(二)申報及核准應注意事項
1.申報之經手人員範圍:
(1)董事與監察人屬法人者(指法人董監事及以法人股東代表
人身分擔任董監事之該法人股東):法人本身及與法人受
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但董事、監察
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或交易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
關投資或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或交易建議
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如附件 A)及檢具其關係人、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
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前開所稱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者
,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
公司。
(2)負責人(自然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A.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B.本人之其餘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祖父母、父母、兄弟
姐妹、已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得僅申報其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
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得
免申報。
C.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惟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
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3)其他經手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應申報之標的: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具股權性
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
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及股票期
貨。
3.應申報標的之資料內容:
(1)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
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
股數;
(2)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
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
4.申報時間及格式: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向督察主
管出具聲明書(如附件B)及依制式表格(如附件C)申報,
或於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若當月無
交易,則免予申報。
5.經手人員為每筆個人交易買賣,應事先以附件 C制式表格報
督察主管核准,該核准限申請之當日有效。
6.公司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
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其
所屬公司所經理基金持有某種公司股票期間,得參與公開收
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對該股票發行公司
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7.經手人員除須遵守個人交易申報規定外,如擬買賣所經理之
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
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或對發行該股票公司為股東權之行使時
,須由督察主管併同一位基金經理人,檢視其決定是否符合
投資人之利益。
8.公司應維持適當程序,將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與基金或全
權委託帳戶之交易為明顯之區隔,確保經手人員個人交易係
遵守適當程序,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
9.督察主管及其所管理人員之個人帳戶交易,應另由總經理指
定其他人員予以核准或查核。
(三)個人交易之限制
1.經手人員如於進行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當
日,知悉公司於同日亦欲執行同種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買
賣盤,則於公司未執行或未撤回該買賣盤前,經手人員不得
買入或賣出該項投資。
2.經手人員除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
人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如知悉其個人交易將與公司所管理之
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為同一種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交易買
賣,個人交易不得於該買賣交易前後七個營業日內為之。但
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
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3.經手人員個人交易買入某種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
須持有至少三十日,或於賣出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
有正當理由時,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
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買入或賣出。
4.經手人員不得以特定人身分取得初次上市(櫃)及初次登錄
興櫃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
(四)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買賣情形查核
1.公司應要求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經理人交付
同意書授權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
賣有價證券之情形。
2.公司應定期或視需要不定期為前款之清查。
(五)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依其
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
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辦公處所訂定資訊及通訊設備使用管理
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公司應建立內部網路使用規範,包含設立辦公處所內部網路
與外部網路連接之防火牆機制、不得下載未經許可之電腦應
用程式。
2.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例如:手機、平版、筆記型電
腦或其他相類似產品)使用網路應遵守公司訂定網路使用規
範。
3.非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事前經公司許可始得使用
並應於台股交易時段內集中保管。公司得建立集中保管時須
接收訊息之替代作法,且公司因替代作法提供電話機為通訊
管道者,應於台股交易時段錄音且其錄音保存期限應至少為
五年。
4.前款之許可、交付或取回集中保管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建立
記錄,有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例如未攜帶、請假或臨時性未
交付保管之情形)亦應記錄原因,相關記錄皆應留存備查。
(六)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依其
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
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使用視訊會議軟體訂定相關規範以防範
利益衝突,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訂定公司使用視訊軟體辦法
、評估前述人員使用視訊軟體之風險程度,並就高風險部分採
適當的控管措施、制定異常通報處理機制等,具體控管措施應
依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
自律規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七)違反個人交易規定之效果經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守則
個人交易申報程序之規定者,督察主管得知會其部門主管,並
對其發出書面警告,嚴重者為停職。
〔立法理由〕 一、第六點(五)參本守則第六點其他條文調整陳述順序,條文文字未修
正。
二、本守則第二部分六(六)增訂視訊會議軟體之控管條文,係為利基金
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
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遵循相關
規範,參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
自律規範第十一條規定。
三、以下款次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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