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內部人員從事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0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0970003340 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條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 字第0970042009號函准予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管理辦法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管理辦法所稱之內部人員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
  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期貨經理事業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
  提供投資建議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
  暨其配偶。

  內部人員不可利用所獲得之未公開、具價格敏感性之相關資訊從事期貨
  相關交易,包括內部人員直接或間接獲得客戶對某種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投資已下單或將要下單買賣之資訊。

  從業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依本公會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 A)
  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之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
  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及數量。
  前項所稱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從業人員於在職期間應依本公會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 B)每月十
  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之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
  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每一筆交易事項,包括交易標的名稱
  、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期貨經理事業於必要時,可要求該人員出
  具由所開戶之期貨商、證券商及其他交易對手所開立之交易證明。

  從業人員如出具承諾(承諾書如附件C),本人及其配偶帳戶除沖銷到
  職前持有之期貨交易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從事期貨交易或買賣上市、
  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從業人員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或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
  衍生性商品前,該從業人員應事先以書面(如附件 D)報經督察主管或
  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核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知悉期貨經理事業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
      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
      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
      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
      賣出。
  二、於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
      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
      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
      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限申請之當日有效,超過時應另行報經核准。
  第一項所稱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及其配偶帳戶交
  易,應經總經理予以核准或查核。

  從業人員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或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
  衍生性商品時,如擬交易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同之標的,該從業人員
  須事先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檢視其是否符
  合客戶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