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興櫃公司終止股票櫃檯買賣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 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為持續精進興櫃股票市場,經參酌外界實務之建言,打造更友善之市場環
境,並加速企業 IPO時程,爰將興櫃一般板及戰略新板整併,使興櫃回歸
為單一板塊之預備市場,並開放本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得併送申報辦理
公開發行,且得選擇採用一般公開發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以更有效集
中資源扶植企業於興櫃股票市場育成。換言之,本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
之方式,包括:1.完成公開發行程序後,已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再申請登錄
興櫃; 2.申請登錄興櫃併送一般公開發行;3申請登錄興櫃併送簡易公開
發行。另就外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應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得
選擇採用一般公開發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
整併後之興櫃股票市場,其管理機制及交易制度則採行原一般板之機制,
包括維持原一般板之推薦證券商造市商角色與議價交易制度,且不限定交
易對象,使一般投資人均可參與。另針對本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併送辦
理公開發行者,無論係採用一般公開發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其均應承
諾於登錄興櫃後六個月內完成設置獨立董事及獨立董事成員過半數之薪資
報酬委員會。又針對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採行簡易公開發行機制登錄
興櫃者,將適度強化對該等公司登錄興櫃後之監理措施。
為配合興櫃股票市場整併暨開放整併後之興櫃股票市場發行人得併送申報
辦理公開發行,且得選擇採用一般公開發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爰修正
本中心24項規章,並廢止「興櫃戰略新板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茲
將修正規章及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壹、修正規章
    一、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二、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三、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規
        定
    四、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五、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
    六、對興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
    七、外國興櫃公司終止股票櫃檯買賣應注意事項
    八、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
        則
    九、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十、處理有價證券發行人申復案件作業程序
    十一、對興櫃公司「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資訊揭露處理原則
    十二、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十三、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十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十五、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十六、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
    十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十八、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十九、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二十、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
          措施
    二十一、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二十二、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二十三、興櫃股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二十四、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貳、修正要點
    一、發行面規章
        (一)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1.配合興櫃股票市場將一般板及戰略新板整併,並採行原
                一般板之管理機制,爰調整章節架構,刪除第二章「一
                般板」及第三章「戰略新板」專章,並就現行第二章第
                一節至第六節之興櫃一般板規定,遞升章節階層調整為
                第二章至第七章,現行第四章至第六章,則依序調整為
                第八章至第十章。
              2.本次修正之重要條文內容,包括:
               (1)刪除一般板、戰略新板及合格投資人之用詞定義(第
                  4條)。
               (2)開放整併後之興櫃股票市場本國發行人得申請登錄興
                  櫃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且得選擇採用一般公開發
                  行機制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及就外國發行人申請登
                  錄興櫃應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亦得選擇採用一般
                  公開發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另為強化對採行簡易
                  公開發行者之監理措施,明定採用該等機制者其應承
                  諾於登錄後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申報前一年
                  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但登錄後次一
                  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已申請上櫃或上市(不含創新
                  板上市)者,得以申請上櫃(市)應檢附之會計師內
                  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取代之。又針對本國發行人
                  申請登錄興櫃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不論係採用
                  一般公開發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明定其應承諾於
                  登錄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完成設置獨立董事及獨立
                  董事成員過半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第6條及第7條)
                  。
               (3)配合整併後之興櫃股票市場開放發行人得申請登錄興
                  櫃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且得選擇採用一般公開發
                  行或簡易公開發行機制,明定本中心受理發行人申請
                  登錄之程序與核發同意函之規範(第17條)。
               (4)刪除現行第42條至第56條之戰略新板條文規範,並配
                  合調整後續條次。
               (5)本次另併同增訂發行人產業類別之劃分,準用本中心
                  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規
                  定辦理(第16條)。
        (二)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就現行申請上櫃
              條件有關發行公司須登錄興櫃股票市場滿六個月之規定,
              刪除發行公司倘屬自戰略新板轉至一般板者其登錄興櫃期
              間之計算方式,並修正「興櫃一般板」之文字為「興櫃股
              票市場」。(第3條)
        (三)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
              承銷規定:有關上櫃前公開承銷股數得扣除其先前依法提
              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股數之規定,刪除其所稱「
              開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係包括登錄興櫃一般板及戰略新
              板為櫃檯買賣之規定(第6點)。
        (四)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1.修正現行外國公司申請上櫃須申報輔導或登錄興櫃股票
                市場滿六個月之規定:同(二)之說明(第4條)。
              2.刪除現行外國上櫃審查準則所稱開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
                係包括登錄興櫃一般板及戰略新板為櫃檯買賣之規定(
                第7條)。
        (五)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
              1.配合整併後之興櫃股票市場,開放發行人得採用簡易公
                開發行機制申請登錄興櫃,為強化該等公司之監理措施
                ,爰明定採用簡易公開發行機制申請登錄興櫃者,其登
                錄後出具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應列入財務報告實質審閱
                之受查標的。但該等公司於本中心辦理財務報告實質審
                閱之選案時已申請上櫃(市)者,不在此限。(第 6條
                )
              2.刪除本中心對戰略新板公司財報實質審閱與定期專案查
                核之選案查核比率(第6條及第6條之1)。
        (六)對興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刪除本中心對戰
              略新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之選案查核比率(第 3條)
              。
        (七)外國興櫃公司終止股票櫃檯買賣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國興
              櫃公司終止興櫃時須收購股票一節,修正收購價格下限標
              準所稱一段期間之股票價格為成交均價,並刪除「股票價
              格,屬一般板公司者,係指成交均價;屬戰略新板公司者
              ,係指收盤價」之規定(第2條)。
        (八)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準則:刪除申請登錄戰略新板者,其公開說明書封面
              應記載相關警語之規範(第15條之1)。
        (九)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刪除援引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有關戰
              略新板之條號(第4條)。
        (十)處理有價證券發行人申復案件作業程序:同(九)之說明
              (第15條及第20條)。
        (十一)對興櫃公司「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資訊揭露處理
                原則:同(九)之說明(第1點、第2點及第4點)。
    二、交易面規章
        (一)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1.配合興櫃股票市場將一般板及戰略新板整併為單一板塊
                市場,整併後之興櫃股票市場交易及給付結算制度採行
                原一般板之相關制度,爰刪除第三章「戰略新板交易及
                給付結算」專章(第39條至第56條),並將現行第四章
                至第五章依序調整為第三章至第四章,原第57條至第63
                條配合條次變更,依序調整為第39條至第45條。
              2.因應興櫃股票市場整併為單一板塊市場後,現行「一般
                板」之文字並無區別之必要,條文酌作文字調整(第 3
                條至第10條、第11之1條、第13條至第38條)。
        (二)其他規章:配合興櫃股票市場將一般板及戰略新板整併為
              單一板塊市場,其他興櫃股票相關規章名稱及條文酌作文
              字調整,相關應修正規章及條文如下:
              1.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範例)。
              2.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第2點及第3點)。
              3.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第 2
                條、第3條及第5條)。
              4.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第4點)。
              5.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 7條、第33條及第34
                條)。
              6.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第36條及第51條)。
              7.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第
                2點)。
              8.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
                之處理措施(第2點)。
              9.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第1點及第3點)。
             10.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第3點)。
    三、監視面規章:興櫃股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1.興櫃戰略新板與一般板市場整併,興櫃股票僅存議價交易方式
          ,不再採行等價成交,爰修正本要點之訂定依據,刪除援引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92條至92條之2規定,
          及修正「本中心每日分析興櫃一般板股票之交易」為「本中心
          每日分析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交易」(第1條、第2條
          )。
        2.將「一般板」文字修正為「興櫃」(第3條、第4條)。
        3.刪除戰略新板股票交易異常標準之條文,及刪除召開監視業務
          督導會報援引戰略新板之條款,並配合調整後續條次(第 5條
          至第11條)。
    四、證券商管理: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配合興櫃股票市場整併為單一板塊,依據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
        辦法」、「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黃金現貨登錄及
        買賣辦法」等規章修正條文及「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
        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法規名稱變更,修正興櫃、興櫃–IB、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議價買賣及黃金現貨交易平台等 4項業務之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法規異動

修正

外國興櫃公司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除法令或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外國興櫃公司依前揭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
賣者,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董事或股東,其持股
須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立法理由〕
配合興櫃股票市場將戰略新板及一般板整併為單一板塊之預備市場,整併
後興櫃股票市場採原一般板之管理機制,爰刪除援引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有
關戰略新板之條號。

外國興櫃公司依前條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公司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
外國興櫃公司應於向本中心提出終止櫃檯買賣之申請時,或於本中心通知
其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前項承諾收購
義務人名單及其個別收購比率。
辦理第一項收購之起始日應為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其收購期間應為五十日
,且應於期間屆滿後辦理交割。
辦理第一項收購之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日之前三十個營
業日股票成交均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簽證或核閱合併財務報告或最近一季自結數之每股淨值。但依前揭準則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其收購之價格亦不得
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股票成交均價之簡單算
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辦理第一項收購結束後,外國發行人應將收購之相關資訊向本中心申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興櫃股票市場整併為單一板塊之預備市場,整併後興櫃股票市場
    之交易制度係採推薦證券商報價驅動之議價交易方式,爰修正第三項
    規定有關收購價格下限標準所稱一段期間之股票價格為成交均價,並
    刪除第三項援引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有關戰略新板之條號,及刪除第四
    項規定。
二、現行第五項規定調整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