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興櫃公司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除法令或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外國興櫃公司依前揭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
賣者,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董事或股東,其持股
須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立法理由〕 配合興櫃股票市場將戰略新板及一般板整併為單一板塊之預備市場,整併
後興櫃股票市場採原一般板之管理機制,爰刪除援引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有
關戰略新板之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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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興櫃公司依前條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公司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
外國興櫃公司應於向本中心提出終止櫃檯買賣之申請時,或於本中心通知
其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前項承諾收購
義務人名單及其個別收購比率。
辦理第一項收購之起始日應為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其收購期間應為五十日
,且應於期間屆滿後辦理交割。
辦理第一項收購之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日之前三十個營
業日股票成交均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簽證或核閱合併財務報告或最近一季自結數之每股淨值。但依前揭準則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其收購之價格亦不得
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股票成交均價之簡單算
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辦理第一項收購結束後,外國發行人應將收購之相關資訊向本中心申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興櫃股票市場整併為單一板塊之預備市場,整併後興櫃股票市場
之交易制度係採推薦證券商報價驅動之議價交易方式,爰修正第三項
規定有關收購價格下限標準所稱一段期間之股票價格為成交均價,並
刪除第三項援引興櫃股票審查準則有關戰略新板之條號,及刪除第四
項規定。
二、現行第五項規定調整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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