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5月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110051249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6點、第7點(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31487號函准予照辦)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參、演算法之監管
    演算法(algorithms)乃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之核心,並反映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市場分析與研究之邏輯,其設計之正確與否,影響
    運算的結果,攸關客戶權益。故事業對系統所運用之演算法,應有效
    進行監督與管理,於內部設立如下監管機制:
    一、期初審核
        (一)評估系統所使用之演算法能否達成預期成效,應理解演算
              法所使用之方法論,系統之假設、偏誤與偏好等。
        (二)瞭解系統所輸入之資料。
        (三)進行輸出測試,以確定符合所預期之結果。
    二、定期審核
        (一)評估系統使用之模型於市場情況或經濟條件變化時,依然
              得以適當使用。
        (二)定期就系統產出之結果進行測試,以確保結果符合當初之
              預期。
        (三)指派人員監管該系統。
〔立法理由〕
調整文字。

陸、投資組合之再平衡(Rebalancing)
    投資組合建議內各資產之投資報酬率表現不同,使得原本建議之各資
    產比例有重新調整必要,為符合客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或是維持原本
    設定比例,以降低投資組合之風險,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內建之
    資產組合再平衡功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明確告知客戶並與客戶約定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投資組合再平
        衡之服務方式為事業應於每次執行投資組合再平衡交易前經客戶
        同意,或約定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時,由
        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自動再平衡交易(下稱電腦自動再平衡
        交易)。
    二、向客戶揭露投資組合再平衡如何運作,包括投資組合定期檢視、
        投資組合再平衡執行啟動以及停止之時機。
    三、告知客戶投資組合再平衡可能產生之各項成本及其他可能之限制
        。
    四、再平衡之服務方式為由電腦自動再平衡交易者,事業應與客戶事
        先約定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投資組合自動再平衡交易相關內容
        。
    五、建立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對市場發生重大變動時之政策與處
        理程序。
    六、再平衡之服務方式為由電腦自動再平衡交易者,交易後應即時將
        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
    七、再平衡之服務方式為由電腦自動再平衡交易者,應建置客戶終止
        自動再平衡交易服務之機制。
    前項第四款有關投資組合自動再平衡交易之約定內容,應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條件:
    一、執行時機:
        (一)定期檢視:月、季、半年或年度等。
        (二)不定期檢視:由客戶自行指定或於達到預設之執行條件時
              。
    二、執行門檻:
        指投資標的或投資組合之損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最近一次設定
        之投資比例達預設標準。
    三、約定條件(計算方式釋例說明如附件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
        (二)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且符
              合下列條件者:
              1.約定以未超過三十檔標的作為再平衡交易時之可投資基
                金名單。
              2.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變動絕對值合計數未超過百分之
                六十。
        (三)若變更依前目第 1小目所約定之可投資基金名單,須與客
              戶重新約定。
    四、執行方式:
        (一)再平衡交易之調整方式,以新增匯入資金、配息等買進或
              賣出,或就客戶現有投資組合之各標的部位調整賣出、買
              進。
        (二)倘投資組合自動再平衡交易之投資標的或比例與依第二項
              第三款約定之條件不同者,須先經客戶同意,始能進行調
              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約定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再平衡者,應於
    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交易頻率之監控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檢討評
    估交易頻率之適當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稱投資組合之再平衡,包含兩種服務方式即事業得與客戶約定
    每次執行投資組合再平衡交易前須經客戶同意,或約定達到執行門檻
    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
    交易,為避免誤解,爰刪除前言「自動」二字。
二、前述兩種投資組合再平衡服務方式,應由事業明確告知客戶並與客戶
    事先約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年1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865號令
    第四點,當再平衡之服務方式為由電腦自動再平衡交易者,交易後應
    即時將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之規定,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四、再平衡之服務方式為由電腦自動再平衡交易者,事業應建立終止再平
    衡服務之相關機制,以利客戶執行,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年1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865號令
    第二點規範自動再平衡交易之執行門檻,及第三點規範兩種再平衡交
    易之約定條件,修正第二項序文、增訂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
    目,及調整第四款第一目文字,以符實務。
六、事業若欲變更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第 1小目與客戶約定之可投資基
    金名單,須與客戶重新約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
七、再平衡之服務方式為由電腦自動再平衡交易者,如系統建議執行之再
    平衡交易結果與客戶原先約定不同,須先經客戶同意始能進行調整,
    爰就原第三項移至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並調整文字,當投資組合再平
    衡。
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年1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865號令
    第六點增訂第三項。

柒、專責委員會之監督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內部或集團應組成專責委員會,負責事業內部客戶
    問卷設計內容、演算法之開發與調整、客戶投資組合建議符合其風險
    屬性、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公平客觀之執行及投資組合再平衡等
    之監督管理,或參與外部軟體開發供應商之審核與實地調查,以評估
    系統設計之允當。專責委員會並應確保該事業對於網路安全已建構完
    善之預防、偵測及處理措施。
    前項專責委員會可邀請外部專業人士參與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調整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