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發行下列之有價證券,得向本中心申請永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但
發行人發行第四款之有價證券,不得申請可持續發展連結債券資格認可:
一、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七條或第
十五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二、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櫃檯
買賣之新臺幣計價外國債券。
三、依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請櫃檯買賣之有
價證券。
四、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七條之一規定,申
請櫃檯買賣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
機關轉知本中心公告為櫃檯買賣之政府債券。
〔立法理由〕 為擴大永續發展債券種類,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將含股權性
質之債券納入可申請永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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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永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應檢具資格認可申請書(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連同應檢附書件,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向本中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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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永續發展債券資格認可經本中心退件者,得自退件通知發函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敘明申復請求、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事
證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發行人之申復理由,應以退件理由有誤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本中心訂定之處理有價證券發行人申復案件作業程序,有關資格認可
申請申復請求時限之起始日,由「文到次日」修正為「退件通知發函之次
日」,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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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永續發展專項資金債券資格認可,應依所申請永續發展債券資
格認可種類之投資計畫及其有價證券類別,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發行人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
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金融機構所募集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
計畫之放款、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
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資產池均源自投資計畫。
三、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Sukuk):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發起人所取
得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伊斯蘭固定
收益證券之發起人為外國金融機構者,其所取得之資金全部用於投資
計畫之放款、投資計畫支出或償還投資計畫之債務。
前項第二款所稱資產池,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為增訂具股權性質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
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資金用途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
並刪除第二款。
二、配合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變更,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款次。
三、配合所引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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