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4049287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9條附件一、第11條附件三;增 訂第6條之1、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3年6月28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320542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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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4年7月15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4203094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第31條;刪除第3條、第2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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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2月9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62402685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 10條、第12條、第20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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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財政部(八九)臺財保字第0890751352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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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5月31日財政部(九0)臺財保字第0900750484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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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1年8月22日財政部(九一)臺財保字第0910751003號令修正發布 第 2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刪除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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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8 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保險業許 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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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3 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25條條文;增訂第4章之1、第27條之 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第27條之4、第27條之5、第27條之6、第27 條之7、第四章之一、二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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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602541371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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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3441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至第11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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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4049287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9條附件一、第11條附件三;增 訂第6條之1、第9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九
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本次係為引進國外
數位保險公司成功經營模式,以加速提升我國數位保險創新技術與人才,
爰修正本辦法,開放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數位保險分公
司經營保險業務。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五條,本次共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數位保險分公司經營保險
    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
    九條之一)
二、配合本次增訂外國保險機構設立數位保險分公司之申請書格式,修正
    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之附件編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配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修正為「保險業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數位保險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取得數位或虛擬保險公司營業執照,或具備經營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
    務之能力,或營運模式主要係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以提供保險商
    品或服務者。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資格條件者。
三、最近五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四、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進國外數位保險公司成功經營模式,以加速提升我國數位保險創
    新技術與人才,明定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數位保險
    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包含其應具有數位保險公司
    之營運模式、實收資本額或信用評等符合一定標準,並具備五年之健
    全業務經營績效與安全財務能力,且無重大違規紀錄。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數位保險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
一、符合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佐證資料。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
    款所列文件(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其中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保
    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六所定應併記載事項。
三、最近五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
四、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與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六所定
    數位保險公司營業計畫書之應併記載事項,明定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數位保險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之應檢具文件。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
    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七、在本公司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本國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
    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預定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
十、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但
      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
      文件。
十三、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五年內未有重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缺失
      尚未改善之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供參。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各項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簽
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於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
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文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第七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文件。
七、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增訂第九條之一附件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附件編號。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申請增設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之分公司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不准或酌減家數: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保險法令受處分,且情節重大者。
二、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三、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於限期內增資者。
五、增設之分公司其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合保
    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者。
六、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
〔立法理由〕
配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修正為「保險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
一、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檢具有關
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