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404928771號 令修正發布第16條之1、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2月17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7513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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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075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 11條、第15條;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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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3 77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3條、第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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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8 9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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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 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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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13 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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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16 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29條至 第32條;並刪除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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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40 2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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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6 69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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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3 5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 3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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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9221號 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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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61號 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21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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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602546201號 令修正發布第24條、第32條條文,除第24條至 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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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7931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7條、第21條、第30條、第32條;增訂第21條之 1 條文,除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之1條第2項自110年1月 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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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09年11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42671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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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4177701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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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1年3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1049106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2條條 文,除第 6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111年10月1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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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1年6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25753號 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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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9651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20條、 第24條、第29條、第32條條文及第24條附件,除第 4條、第7條至第9條、 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自 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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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921141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24條、第32條條文;刪除第24條附件,除第24條自 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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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404928771號 令修正發布第16條之1、第3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九次
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本準則現行條文計三十四條,本次共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修正為數位保險公司,與定義修正為提供創
    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達一定比例,明定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
    品應以核准方式送審。(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二、配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明定數位保險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創新型保險商品,其他保險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及辦理相同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
    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之事由增列違反上開
    規定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保險業銷售前項保險商品,不得違反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之保險商品,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
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修正為數位保險公司與定義修正為提供創新
    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達一定比例,修正第一項,明定數位保險公司之創
    新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送審。
二、配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數位保險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創新型保險商品,其他保險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修正第二項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
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
    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
    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
    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
      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
      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
      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十三、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得申請
      或辦理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
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
銷售該保險商品。
〔立法理由〕
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數位保險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創新型保險商品,其他保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第一項配合增訂第十三款
,將違反上開規定者列為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
售保險商品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