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903311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法規異動

修正

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計,且
    商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
    (二)一年期傷害保險。
    (三)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
    (四)經主管機關同意試辦或試辦成功正式開辦之保險。
    前項微型保險商品之設計應以簡單為原則,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
    限。
    第一項第四款之承保對象及作業程序,依核准試辦計畫辦理,不受前
    點及第十二點規定之限制。

五、微型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結構不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00四九
    二五八0一號令及一百十年一月五日金管保財字第一0九0四九五一
    三九一號令相關規定,惟其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險費之百分
    之十五。
    保險業以第十點所定集體投保方式辦理本業務時,得依集體內個體之
    危險狀況採個別費率計算,或評估集體之平均危險程度採單一或區間
    費率方式計算,惟需於保險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說明費率評估依據與合
    理性。

六、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以團體方式辦理者並得不適用金管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00四九二五八0一號令之準備金提存相
    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