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202048360號 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法規異動

修正

  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應提供申請保險單借款業務之約定
  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供要保人審閱並親自簽署同意後申辦。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記載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險單借款期間始日。
  二、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時公開揭露方式。
  三、保險單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利息到期日之繳納方式。
  四、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之方式及其效果。
  五、保險單借款之撥款方式及最高可借額度之說明。
  六、未清償之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下簡稱借款本息)逾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時之法律效果及通知要保人方式
      。
  七、保險單借款未清償前,如依約有保險金、年金、解約金或其他金額
      需給付,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其他金額需返還,
      或辦理保險契約變更時,對未清償保單借款之處理方式。
  八、遞延年金保險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特別權益之說明。
  九、最高可借額度及其他與借款人權益、保單風險有關之重要訊息。

  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
  遵守下列原則:
  一、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以辦理保險單借款方式購買
      新保單。
  二、應約定保險單借款利率決定原則、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及撥款方式。
  三、有以自動櫃員機申辦保險單借款相關業務者,借款人費用之負擔以
      跨行轉帳及提領手續費為限。
  四、各壽險公司於借款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如借款人尚有借款本息未清
      償者,經借款人同意以本次借款金額清償原借款本息時,各壽險公
      司應重新提供本次保險單借款業務之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相
      關文件供借款人審閱後親自簽署同意,並應使借款人充分瞭解以本
      次借款金額清償原借款本息,原借款本息將成為本次借款本金之一
      部分重新計算利息。
  五、各壽險公司應每年至少一次於固定單據或憑證揭露保單預定利率、
      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並通知借款人,並於公司網站或其他方
      式提供借款人查詢。
  六、各壽險公司於借款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
      第 323條之規定,清償金額將先抵充費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後再
      抵充本金。
  七、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者,應符合民法第 207
      條之規定。但有利於保戶之其他做法者,各壽險公司亦得採用之。
  八、保險單借款利率若因法令或市場變動而有所調整時,應公開揭露並
      得自公開揭露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
  九、為避免要保人申借全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後翌日即
      產生超過借款本息之狀況,使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各壽險公司
      得另行約定借款額度。
  十、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
      價值者,應依保單條款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保險
      契約之效力於書面通知且要保人屆期仍未返還借款本息時,始得停
      止或終止。
  十一、對要保人申辦保險單借款業務時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應遵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