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基地臺其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應
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
列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
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
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
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
件代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除應檢具第一項文件
外,並應檢具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文件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新設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時,應檢具基地臺架設清單
、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基地臺新設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附平面圖
、立面圖,並檢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證明之文件正本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
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基地臺架設涉及基地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
者或經營者應依相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行動寬頻業務基地臺對既有鄰頻( 3610MHz至 4200MHz頻段)
衛星下鏈接收站產生干擾,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利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所稱「干擾保護協調區」說明如下
:
(一)一般地區:以「電臺監理資訊系統」內所載之衛星固定接收站
位置或微波電臺位置之水平方向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二)陽明山地區:考量衛星控制訊號之設備無法設置改善措施,以
衛星遙測追蹤控制中心(TT&C)之水平方向約四公里以內之範
圍。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七項遞移至第四
項至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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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
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經營者因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基地臺共用天線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
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
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
為之。
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得不列入基地臺
共用天線比例之計算。
第一項之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一百零二年釋照者: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二、一百零四年釋照者: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三、一百零六年釋照者: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四、一百零八年釋照者: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
〔立法理由〕 一、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且各該業務基地臺執照並已廢止,
目前實務僅有行動寬頻單一業務類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
項、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行動寬頻業務釋照,爰於第五項第四款新增該次釋照
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規定,並考量該次釋照時程預估為一百零八年底
等時間因素,爰起算日依歷年釋照起算間隔年度再多加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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