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1048037950號 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一授權,於一百零二
年七月九日訂定發布「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為配合政府推動性別平權政策,促使公私部門各性別皆能參與決策,
將性別比例原則納入相關組織或設置要點等規定,俾符合現況運作,爰修
正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為審查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案,得設審查諮詢委員會,置審查諮詢
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依下列方式組成:
一、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三、本會代表三人(不含召集人)。
審查諮詢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一次聘任之委員,其中三至四人
之任期為一年。
〔立法理由〕
為配合政府推動性別平權政策,增訂諮詢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