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因頻道供應事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
許可。
〔立法理由〕 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時,因涉及核准費率、頻道
供應事業洽談合約、購物頻道數量限制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因此基本頻
道之變更均應以申請許可方式辦理;惟因頻道供應事業終止經營,致系統
經營者無從選擇須停播該頻道時,則例外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即可,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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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可: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
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免費提供固定頻道及經指定之
頻道位置,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及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
業之節目或廣告。
四、購物頻道數量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制。以類比訊號播送
者,購物頻道並應分置於三至五個其他非購物頻道區塊與區塊之間播
送。
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
六、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
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設置頻道總表。
八、以類比訊號播送者,第七十八頻道前之同類型頻道原則上以區塊化規
劃。以數位訊號播送者,同類型頻道原則上以區塊規劃,分置於一至
五個區塊播送。
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前項第四款之購物頻道不得置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訂之無線電視頻
道及指定之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頻道頻段內(第五至第十七頻道),亦
不得緊鄰此頻段旁播送。
本條所稱區塊,指依頻道節目屬性區隔,並尊重消費者收視習慣形成之集
中規劃。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
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
公共利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將國會頻道列為
系統經營者之必載頻道,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
節目為系統經營者依本法播送之義務,並將系統經營者播送客家語言
、原住民語言節目之本法依據修正為第二項。
二、系統經營者是否依其所訂上下架規章處理頻道上下架事宜,為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其頻道變更申請案之重要考量,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明定系
統經營者應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案時,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
申請案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
多樣性及增進公共利益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依據,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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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頻道之說明:敘明各變更頻道之名稱、變動情形及變更理由。
二、當年度經費率核准之基本頻道表。
三、最近一年歷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
(附件一)
四、變更之頻道,涉及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應提供與頻道供應事
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
五、變更後之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附件二)
六、變更之頻道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自評表。
七、其他經本會通知應檢具之資料。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頻道供應事業限期提出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案時,須
審酌系統經營者是否依其所訂上下架規章實施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變更時須提供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
規章自評表,以為審查所需;同時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應檢送光碟片電
子檔之規定,以降低環境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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