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61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7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50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科字 第1090016525號令發布,除第52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54條、第61條,以 及第22條第三項、第58條第一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 定部分外,其餘條文,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行 政院院臺科字第1090034045號令發布,第52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54條、 第61條,以及第22條第三項、第58條第一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 、第54條規定部分,定自109年1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 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12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15條 、第16條第二項、第五項、第24條、第26條第一項第一款、第36條第二項 、第37條第四項第七款、第38條第三項第七款、第42條、第50條第二項、 第52條至第62條、第63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64條、第68條至第71條 、第75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77條第一項第六款、第78條 、第79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二十三款、第80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 、第十二款、第81條第二項第三款、第83條第三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 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一)第52條第八項有關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 制,及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之干擾處理事項; (二)第58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營 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變更之核准,及干擾之處理事項; (三)第59條第三項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事項; (四)第60條有關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事項; (五)第62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關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應履行 事項之通知改善,及廢止電信事業登記、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 事業許可事項; (六)第70條第三款、第四款有關撤銷或廢止電信事業登記、公眾電信網 路審驗合格證明事項; (七)第77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依第52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干擾處理事 項之處罰; (八)第83條第三項有關網路設置計畫審核事項; 第11條、第40條第三項、第43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50條第七項、第 75條第三項第三款、第77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79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80條第一項第二款、第87條、第91條第一項、第四項、第92條之下列 事項原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一)第11條重大事故涉及資通安全事件; (二)第40條第三項有關資通安全事項; (三)第43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有關資通安全事項; (四)第50條第七項有關頻率事項; (五)第75條第三項第三款違反第40條第三項有關資通安全事項之處罰; (六)第77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依第37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及 頻率事項之處罰; (七)第77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依第50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頻率事項之 處罰; (八)第79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有關重大事故涉及資通安全事件通報之範 圍或方式規定之處罰; (九)第80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第43條第一項為確保資通安 全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之處罰; (十)第87條有關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之審驗作業、測試作 業及委託測試機構等事項; (十一)第91條第一項、第四項有關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及號碼可攜服 務所涉協商事項之調處相關事項; (十二)第92條有關「數位發展部」管轄事項收取規費及收費標準之訂修 ; 第82條第一項第八款、第90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 展部」分別依組織法規所定掌理事項管轄;第52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 項、第68條第二項、第71條第四項後段、第94條所列屬「交通部」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五月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08043號公告下列規定有關「行 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事項」之主管機關,自即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 (一)第50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主管機關,及第77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80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罰主管機關; (二)第50條第七項有關頻率以外事項之主管機關,及第77條第一項第五 款違反依第50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頻率以外事項之裁罰主管機關 ; (三)第52條第八項有關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 制,與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之干擾處理事項之主管機關 ,及第77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依第52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干擾處 理事項之裁罰主管機關; (四)第87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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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72 條、第95條;增訂第72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27213號公告第69條第2項、第78條第3款有關電 信號碼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事項,自即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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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114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61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79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
    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
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
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
    未予保密。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
    用戶。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
    定。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
      之語音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
      施。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
十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
      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
      果。
二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
      ,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
二十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
        、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