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
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
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
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立法理由〕 一、用戶號碼為國家核配有限資源,係通訊用途之重要公共財,在行動通
訊裝置甚為普及之數位生活中,用戶號碼具當事人部分身分識別之功
能,間接供接取多元數位服務以及從事經濟活動。為確保電信服務正
常提供、號碼資源合法有序利用,避免淪為詐欺犯罪利用之工具,爰
新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鑒於現行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透過公眾電信網
路提供用戶以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
現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其執行限
制接取,並考量主管機關可能因新興電信服務之發展、監理、消費者
權益等需要,須將特定服務之業者予以納管,避免成為網路犯罪漏洞
,爰新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用戶,指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義之用戶
。實務上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單位、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建
築物管理者等,其本身使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屬電信事業之用戶,
其再向場所內之民眾、員工等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具有無契約關
係之特徵,並非以提供該服務為營業目的,非屬本法規定電信事業向
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之範疇,自無須依本法辦理登記。另如網咖等之營
業場所,係利用電信事業提供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供消費者遊戲娛樂,與電信事業提供公眾通信之性質未
合,亦無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四、考量實務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之經營規模不一,風險控管能
力與對公益影響程度不同,爰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服務
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對於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於申
請或變更電信事業登記、申請或變更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計畫
等事項,為不同程度之分級管理。
五、本條修正施行後,已提供第二項電信服務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或電
信事業原登記服務內容未包含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或變更電信事業登記,為避免造成衝擊,允宜設計過渡條款以利其因
應,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過渡期間為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
未予保密。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
用戶。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
定。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
之語音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
施。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
十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
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
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
果。
二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
,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
二十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
、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
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新增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其罰則,其他各款依序調
整款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