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已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其最大變革之一即
是將過去電信法以機線設備之有無,所建構以業務別分類管制之垂直管理
架構,改為依據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之水平式「行為管
理」思維模式,並以有無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電信號碼,將公眾電信網路分
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制定相關規範,以營造自由創新
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
由於數位匯流發展已轉為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網路基盤建設彈性
與活用,因此可預期單一接取網路將無法滿足未來通訊傳播服務傳輸能量
需要,公眾電信網路基礎建設之需求將日益迫切。同時,安全、可信賴之
公眾電信網路將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之重要基礎。
因此,為促進公眾電信網路之有效利用與建設,需針對申請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等事項,訂定相關條文,俾賦予法
規明確性,爰依據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條之授權,訂定「公眾電信網路設
置申請及審查辦法」,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立法依據(第一條)。
二、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第二條)。
三、使用資源之申請者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第三條)。
四、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第四條)。
五、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第五條)。
六、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應於營運計畫及
網路設置計畫載明事項(第六條)。
七、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申請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檢具營
運計畫等文件及其應載明事項(第七條)。
八、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事項(第八條)。
九、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第九條)。
十、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第十條)。
十一、申請設置案件之審查原則及補正程序,以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之效果(第十一條)。
十二、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之審查基準(第十二條)。
十三、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之審查基準(第十三條)。
十四、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營運計畫及網路
設置計畫之審查基準(第十四條)。
十五、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申
請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營運
計畫之審查基準(第十五條)。
十六、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之審查基準(第十六條)
。
十七、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之審查基準(第十七條)
。
十八、相關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