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立法理由〕 一、由於國際間交往日益密切,文書資料往來頻繁,尤其電子文件之傳
遞,均採橫書方式為之,為使與國際社會接軌,及因應電子化政府
之需要,有關國內公文書之直行書寫方式,予以調整,而法規多為
公文書之部分。因此,一併檢討調整之。另配合法規於橫式書寫時
,無高低之概念,爰將「低二字」修正為「空二字」。
二、又目前電腦使用已相當普遍,而原條文之目冠以(一)、(二)、
(三)非屬一般電腦軟體所有之字型,對於電子公文交換造成不便
,爰予修正之。
三、另為配合部分現行法規中,於「目」之下尚有再細分之需要,例如
警察服制條例第五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等,爰針對該等情形增列第二項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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