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廳、處、室主管及本院所屬
各機關代表十三人至十六人。
(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兒少權益或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五人至六人。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司法院派兼之委員人數,因出缺時員
額不能流用而缺乏彈性,導致遴補派兼人選時無法靈活運用,爰將該
二款修正合併,人數並以十三人至十六人為限,以利出缺時能彈性遴
補人選。
二、考量本會召集人業提升層級由院長兼任,其餘派兼任本院之廳、處、
室委員代表,已不宜由副主管兼任,爰刪除第一款得指派副主管兼任
委員之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配合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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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派(聘)兼。但代表本院首長及機
關(單位)或團體出任者,隨其職務進退。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擔任之委員,於任滿後宜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院得予補派(聘);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
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及幕僚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出席會議
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立法理由〕 第三項但書規定配合第三點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二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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