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32330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11條、第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立法總說明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發布,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其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
有關法庭錄影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制度及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重點如
下:
一、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
    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有關法庭錄影之規定,爰將
    「涉及國家機密之法庭錄音與筆錄」修正為「涉及國家機密之法庭錄
    音、錄影與筆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法院,指各級法院及懲戒法院;所稱法官,指各級法院法官及
懲戒法院法官。
〔立法理由〕
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爰配合
修正機關名稱及相關職稱。

法院對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卷面標示所涉及國家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及「限閱」字
    樣。
二、涉及國家機密之法庭錄音、錄影與筆錄,應另以密封卷保存,並由承
    辦人員簽名及加註日期,拆閱後重新密封時,亦同。
三、國家機密文書之分文(分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
    檔等流程,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或裝入保密箱中傳送。
四、審理時,程序不公開之,並得令無關人員退庭。
五、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
六、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
    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裁判書類繕校用印時,由承辦人員自行或派專人持往辦理;監印人員
    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員於蓋印文件及底稿最末
    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
八、絕對機密不得複製,其餘等級之國家機密,如有複製必要,應委請原
    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複製後交付。
九、裁判書類公示時,不得揭露國家機密,亦不得使人足以知悉其內容。
    但公示時已解密者,不在此限。
十、廢棄之涉及國家機密裁判書類稿件、文書或物品,相關人員應立即銷
    毀,必要時得會同政風人員共同銷毀。
十一、涉及國家機密之文書之傳遞,應指派專人送達,不宜以電子公文交
      換或傳真。
十二、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有關法庭錄影之規定,第二款酌
為內容修正。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本辦法修正時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