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依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
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
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
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
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
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
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九條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四項,原項次遞移為
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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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專門著作審查
及格人員,始得參加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
究員、助研究員之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
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
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院長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
一百分為滿分,按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口
試作業,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
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九條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四項,原項次遞移為
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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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五項所列事
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九條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四項,原項次遞移為
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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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五項所列事
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九條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四項,原項次遞移為
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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