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 ,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