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者,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新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序為裁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終局裁判前,若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例如
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因法律變更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為求程序
正確及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一致性,明定尚未言詞辯論終結
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新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
訟程序為裁判。爰增訂本條規定。又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
案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第三項規定,其辦案期
限,依較長者計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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