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6470號令修正發布增 訂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立法總說明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訂定發布,未曾修正。鑑於法院為終局裁判前,若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
行之訴訟程序種類(例如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因法律變更應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正確及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一致性,法院應
遵循之處理方式有明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九條之一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法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者,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新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序為裁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終局裁判前,若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例如
    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因法律變更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為求程序
    正確及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一致性,明定尚未言詞辯論終結
    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新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
    訟程序為裁判。爰增訂本條規定。又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
    案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第三項規定,其辦案期
    限,依較長者計算,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