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 1040017992號函修正發布第 2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十三、各項聲請
      (一)聲請返還提存物  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
            將提存物返還(第一0四條)。
      (二)聲請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
            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
            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
            收之(第一0七條、第一一0條、第一一四條)。
      (三)聲請公示送達  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一)原
            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
            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
            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
            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
            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
            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
            公告(第一四九條至第一五二條)。(二)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七條
            )。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
            示通知之目的。
      (四)聲請調解  凡屬簡易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
            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
            四0三條、第四0四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
            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四0九條)。調解程序中,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
            示讓步範圍(第四二二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
            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四一六條、第四一九
            條)。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
            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準用
            第五編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四一六條、第四二0
            條之一)。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五0八條、第五
            一四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五一六條、
            第五二一條)。
      (六)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
            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
            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
            ,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五二六條
            )。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
            標的及其所在地(第五二五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
            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
            ,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
            五二四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
            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
            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
            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
            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
            五二九條、第五三0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五二七條)。假
            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
            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
            償(第五三一條)。
      (七)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
            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
            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
            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
            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
            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
            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
            民有用水權是。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
            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五三二條、
            第五三五條、第五三八條)。
      (八)聲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
            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
            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
            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
            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
            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五三九條、第五四五條)。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