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00015991號函修正發布第3 點至第12點、第14點;增訂第12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二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或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或補助,如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該等津貼、救助或
          補助,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
          、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給付等,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三、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
    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非財產案件(例如交付子女),徵收執行
    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三項)。
    依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本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均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
    ,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
    。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第二十八之二
    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
    徵收之(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
    ,因未實際執行債務人財產,且債權人已依規定繳納執行費,免徵執
    行費(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自債務人收取(第二十九條)。

四、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
    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第二十七條)。

五、聲請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從執行程序上謀求救濟,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不服執
    行法院對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得為抗告(第十二條)。

六、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為實體之裁判。
    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謂債務人主張依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因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
        請求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效果之訴。又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
        實者,例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已全部清償、抵銷或經債權人免
        除債務,或約定延期清償等是(第十四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謂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
        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
        之訴。例如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以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指為
        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執行,執行機關因此對於債務人之兄弟之
        財產,為之實施查封者,則其兄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
        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所查封
        者係其兄弟之財產者,其兄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第十五
        條)。
  (三)停止強制執行  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第十八條)。

七、拘提管收  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違反命報告財產狀況規定,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訊
    問認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債務人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
    住居命令,經訊問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第二十二
    條第五項);或於執行法院調查不動產狀況,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
    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經訊問認非予管收顯難
    查明不動產狀況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或不履行不可代替行
    為義務,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不履行,經處怠金後,續經定期履行而
    仍不履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不履行不作為義務,經處
    怠金後,其仍不履行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此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
        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

八、參與分配  債權人有多數時,部分債權人如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他債
    權人欲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
    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能就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第三十二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對於執行處所作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異議人如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
    者,其債權之存否與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許債務人
    任意異議,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處仍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

九、提出現款  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債務人得於查封後,拍定前,提出
    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在拍定後提出者,須得買受人之同意,始得予
    以准許(第五十八條)。

十、對於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得聲請
    法院就債務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其債權,
    其程序如下:
  (一)導引執行  查封或拍賣、變賣動產之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至執
        行處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為之。
  (二)出具保管收據  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
        管人應出具收據(即保管切結書)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
        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
        責任(第五十九條)。
  (三)聲請變賣  查封物經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
        協議者,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或有減少價值之虞者,或為金
        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或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執行法院
        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第六十條)。
  (四)拍賣  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應於繳足價金時,請求將動產交付,
        其就物之瑕疵(例如魚肉不新鮮、耕牛有病)無擔保請求權,故
        買受人於買得拍賣物後,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
        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為確保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
        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
        明確表示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所為之必要行為(第六十八條之一
        )。
        動產拍定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之。再拍
        賣時,為避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
        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應由原拍定人負
        擔其差額。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如
        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得依前開
        裁定逕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
        (第六十八條之二)。

十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
      人之不動產及船舶為查封、拍賣與強制管理,以賣得價金或收益清
      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查封不動產  查封不動產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不動產之
          產權證明文件,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指請查封。
    (二)預納鑑定費  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
    (三)登載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經執行法院命行登載當地公報或新聞
          紙者,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其費用,或將費用逕
          交報社。
    (四)投標  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
          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
          、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
          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
          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
          別列明。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
          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第八十六條、第
          八十七條)。
    (五)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
          ,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
          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
          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
          亦同。又上開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
          止前開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
          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
          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九十五條)。
    (六)聲請點交  承受或買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或買受人,遇債務人應
          交出不動產而拒絕交出者,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第三人
          對其在不動產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權源於查封後
          經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除去者(如地上權或租賃權),其占有不
          動產均無正當權源,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如點交後原占
          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
          點交之。前開再點交程序,應徵執行費(第九十九條)。
    (七)命付強制管理  已查封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第一百零三條)。
    (八)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船舶或
          航空器,除照一般規定辦理外,尚應注意下列特別規定:
          1.終局執行  對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
            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惟上開強制執行,
            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項)。
          2.船舶之查封  船舶經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
            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
            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
            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3.船舶之撤銷查封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
            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執行
            法院撤銷船舶之查封(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4.船舶、航空器之變賣  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由應
            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三
            項)。
          5.航空器之執行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第一項)。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
            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第一百
            十四條之四第二項)。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
            碼、型式及其他事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三項)。

十二、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
      產外,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
      ,其情形如下: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例如債務人可領取之銀行存款,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嗣後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如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
          付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照此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
          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
          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
          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
          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
          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
          行法院。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付動產不動產請求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
          利,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交付或移轉,嗣後得聲請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
          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基於確定判
          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務人之
          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第一百十六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
          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
          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之執行  對於其他財產權,諸如電話使用
          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收取
          、移轉、支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
          或管理,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第一百十七條)。
    (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
          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該項期
          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
          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債權人得向執行
          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九條)。
    (五)提起訴訟  債權人若以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
          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十四、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如下:
    (一)命為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
          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
          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一百
          二十七條)。
    (二)命為不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
          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義務之履行,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聲請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
          子女或被誘人取交之。
          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三)命為不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例如命債
          務人容忍債權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者,例如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土地上行走,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
          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必要時,債權人亦得聲請以債
          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
          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