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14588號函修正發布第 62點之1、第6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9年10月21日司法院(六九)院臺廳一字第03538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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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1年10月18日司法院(七一)院臺廳一字第05709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7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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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9年2月19日司法院(七九)院臺廳一字第0188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7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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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12月23日司法院(八四)院臺廳民二字第22296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7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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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5年11月11日司法院(八五)院臺廳民二字第22349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7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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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1月23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廳民二字第02249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7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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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司法院(八九)院臺廳民二字第03661號函修正發布第1 0點、第14點、第54點,並增訂第14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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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4月14日司法院(八九)院臺廳民二字第08952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7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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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司法院(九二)院臺廳民二字第02703號函修正發布第 40點、第4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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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30030388號函修正發布第 47點、第48點、第56點之附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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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6年1月4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00286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 12點、第21點、第27點之1、第34點、第37點、第40點、第42點 、第 43點、第45點、第47點、第48點、第49點及附件2、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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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20161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 4點、第16點、第5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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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80010701號函修正發布第27 點、第62點之1、第68點、第69點條文;增訂第3點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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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80028343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39-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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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00015987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第3點之1點、第9點、第10點至第12點、第41點之1、第65點、第6 8點、第69點之2;增訂第3點之3、第15點之2;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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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00030630號函修正發布第 16點及第56點之附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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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10017529號函修正發布第 46點、第47點、第4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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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10027685號函修正發布第 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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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 1020032653號函修正發布 第41點、第43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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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 1030016124號函修正發布第41點、第43點,並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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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 1030028334號函修正發布 第56點之附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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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60001428號函修正發布第 41點、第4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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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16758函修正發布第45 點、第6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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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080006132號函修正發布第 4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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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14588號函修正發布第 62點之1、第6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
                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
                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
                ,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
                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
                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
                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
                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
                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
                ,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
                轉命令。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迅速明確執行原則,並兼顧公平,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所稱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其扣押金額上限,不論債務人
    實際支領數額,均應以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爰增訂第一款
    。
二、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之情形,致無法正確計算其等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使執行程
    序迅速明確進行,本法第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乃權宜規定扣押比例上
    限,以預留債務人等生活所必需。惟執行法院扣押前,既已得依本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估算債務人本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即須
    留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故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該數額,僅於有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有失公平情形時,始得酌予減少,爰增
    訂第二款。
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移列第四項,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款
    文字,並配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增訂,調整相關款次

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
            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
            保險。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
            中心地區;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
            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
      (四)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
            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
            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參酌同條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立法意旨,係指其生活中心地區而言。而為落實保障債務人之生
    存權,其對同條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自由處分權限,應受保障,爰
    於第三款予以明定。又為保障債務人自由處分其生活所必需之權限,
    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債務人債權扣減之項目(例如扣繳
    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不得充作債
    務人當月生活所必需。此等情形,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受債務人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亦準用之,附此敘明。
二、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三項,已就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
    其他性質類似收入之扣押方法另為規範,現行規定第三款前段,即得
    刪除;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論是否為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
    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於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後,皆得為換價之執行,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三款前段,並配合第三款
    之增訂,移列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