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
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
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
,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
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
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
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
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
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
,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
轉命令。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迅速明確執行原則,並兼顧公平,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所稱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其扣押金額上限,不論債務人
實際支領數額,均應以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爰增訂第一款
。
二、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之情形,致無法正確計算其等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使執行程
序迅速明確進行,本法第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乃權宜規定扣押比例上
限,以預留債務人等生活所必需。惟執行法院扣押前,既已得依本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估算債務人本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即須
留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故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該數額,僅於有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有失公平情形時,始得酌予減少,爰增
訂第二款。
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移列第四項,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款
文字,並配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增訂,調整相關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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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
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
保險。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
中心地區;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
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
(四)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
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
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參酌同條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立法意旨,係指其生活中心地區而言。而為落實保障債務人之生
存權,其對同條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自由處分權限,應受保障,爰
於第三款予以明定。又為保障債務人自由處分其生活所必需之權限,
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債務人債權扣減之項目(例如扣繳
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不得充作債
務人當月生活所必需。此等情形,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受債務人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亦準用之,附此敘明。
二、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三項,已就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
其他性質類似收入之扣押方法另為規範,現行規定第三款前段,即得
刪除;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論是否為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
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於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後,皆得為換價之執行,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三款前段,並配合第三款
之增訂,移列為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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