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四字第1130401120號函修正第5 點、第 6點、第15點、第19點、第23點、第25點、第27點、第29點、第34 點、第35點、第39點及第15點附件一、第34點附件六;增訂第2點之1、第 26點之1至第26點之3、第27點之1及第15點附件二、第27點之1附件三至附 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司法院(八八)院臺廳民三字第15439號函訂定發布全 文貳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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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司法院院臺廳家二字第0940001699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之第1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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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司法院院臺廳少家二字第0960023765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2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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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司法院院臺廳少家二字第0990028725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第11點、第14點、第22點、第2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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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少家二字第1010011442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30點;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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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少家二字第 104000400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3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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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06529號函修正發布 第15點、第3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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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6462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第3點至第5點、第12點、第15點、第16點、第19點至第21點、第2 3點、第29點、第38點、第39點;增訂第1點之1,並自111年6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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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四字第1130401120號函修正第5 點、第 6點、第15點、第19點、第23點、第25點、第27點、第29點、第34 點、第35點、第39點及第15點附件一、第34點附件六;增訂第2點之1、第 26點之1至第26點之3、第27點之1及第15點附件二、第27點之1附件三至附 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之一、本法第三條所定家庭成員,包含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當事人及其親屬。
        本法所定姻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家庭成員之修法說明載明: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
    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範,…
    …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
    為四親等以內」爰增訂本點,以臻明確。

二十六之一、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保護令時,宜載明
            下列事項:
            (一)特定之性影像,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
                  現存載具等。
            (二)所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法院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增列例示
    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被害人性影像之宜記載事項。

二十六之二、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保護令時,宜就可
            歸責於相對人且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定之性影像,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
                  現存載具等。
            (二)交付、刪除性影像之方式及期限。
            前項交付性影像所存在之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被害人
            無需返還相對人。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法院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增列例示
    命相對人交付及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之宜記載事項,增訂第一
    項。
三、為保護被害人,並降低散布性影像之風險,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二十六之三、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時,宜就可
            歸責於相對人且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定之性影像,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
                  已上傳之網站或網頁等。
            (二)應刪除或申請移除性影像之期限。
            (三)應申請移除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
                  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法院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增列例示
    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宜記載事項。

二十七之一、法院受理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填載「法院受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附
            件三)。但原保護令內容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命令者,應以附件四之函稿通知被害人。
            法院不能依前項即時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被害人者,得填
            具「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協助通知單」(附件五),透過警
            察機關所提供之聯繫窗口通知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增修第六項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五項及第六項,增訂本點,以利妥速通知當
    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
五、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均得提出聲請。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緊急保護令,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
    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均不得聲請。
〔立法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理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
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惟
程序監理人得為之程序行為,應僅限於受選任之事件,爰文字酌修。

六、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
    得為其聲請之;以本人名義為之時,除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外,宜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
    之。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四)有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
          形。
〔立法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理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
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惟
程序監理人得為之程序行為,應僅限於受選任之事件,爰修正第一項、第
二項。

十五、家庭暴力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一者,應送達於被害人之
      家事事件司法文書應分別送達,並於信封上註明不得互為代收、限
      本人親收,或不得由○○○(相對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
      收等文字。
      法院處理保護令或其他涉及家庭暴力之家事事件,須通知被害人(
      包括其為當事人、聲請人或關係人情形)出庭時,應併寄送「涉及
      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及「民事保護令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說明--法院篇」(附件一、二)。
      被害人無法送達時,法院得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向「家暴及性侵
      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或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立法理由〕
一、為提供友善司法環境,明定其他「涉及家庭暴力」之家事事件應併同
    開庭通知書寄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俾利法院評估
    提供適切之友善出庭措施,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為周妥保護被害人權益,參酌本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院台廳少
    家四字第一一三0四00六二七號函意旨,修正第二項及增列附件二
    。

十九、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
      及證人之友善安全出庭環境,令相對人與其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採取下列保護安全措施:
      (一)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
      (二)到庭、退庭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及等候處所。
      (三)請警察、法警或其他適當人員護送離開法院。
      (四)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開庭。
      (五)使用有單面鏡設備或視訊審理之法庭。
      (六)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安全計畫
            或提供其他服務。
      (七)無障礙及其他適當措施。
〔立法理由〕
為提供友善安全出庭環境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精神,爰參
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序文及第五款、第七款。

二十三、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保護令時,為確實保護
        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並得視實際情況
        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必要時,得依該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修正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爰參照前開規定並依法體例
,修正本點。

二十五、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保護令時,應於裁定載明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或裁定前提出處遇計畫實施
        方式之建議,或於審理中陳明者,法院宜審酌之。
〔立法理由〕
一、為提示法院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後段修正法院得依主管機關聲核發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增訂第一項,
    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十七、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聲請延長無次數之限制,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
        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十九、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確實登錄「司法院家暴被害人資料
        庫」並儘速報結;終結要旨為駁回者,報結時應於辦案進行簿登
        錄「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駁回原因紀錄表」。
        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身分之資訊。
        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
        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立法理由〕
一、增列本院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院台廳少家四字第一一三0四00四
    八0號函意旨,以完備本院家暴被害人資料庫。
二、為免法院對於必須公示之文書有所爭執,爰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立法說明後段敘明「法院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係指
    應公示送達之文書、應上網公告之裁判書而言」,以臻明確。

三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
        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法院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
        ,應於被告釋放前,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
        式,即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
        附之回傳資料(附件六),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又法院如
        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時,應以書面裁
        定送達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得將所附
        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七點之一,調整附件編號。

三十五、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羈押,應審酌被告是否
        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
        之必要性。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修正。

三十九、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
        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
        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
        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並得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增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