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最高法院臺文字第 1010000775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 、第18點、第19點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8年 5月15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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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6年 3月24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修正第 9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自同年 9月 9日修正同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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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6年 9月 9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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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8年 2月22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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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8年 4月18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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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0年 8月16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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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 6月29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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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 7月28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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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司法院核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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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 1月11日司法院最高法院核定修正發布全文45點(原名稱:最 高法院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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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最高法院臺文字第 1010000775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 、第18點、第19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事項依最高法院(下稱本院)處務規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
    之。

 十八、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均須編案。
      聲請事件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應以通知答復,並為必要之處理。
      就繫屬本院之事件,催請裁判或發還卷證者,如未分案應於三日內
      以民事第一庭名義函復之,如已分案應即送庭辦理。

十九、事件終結後,下列各款聲請,分由原主辦法官依法辦理:
    (一)聲請公示送達。
    (二)對於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
    (三)聲請補充判決。
    (四)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五)裁判後始發現有承受訴訟之事由。
    (六)有關當事人之聲請或其他必須處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