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00023490號令修正發布 第31條、第4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立法總說明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原名稱為「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於六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全文四十三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繼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修正發布全文五十一條及現行名稱後,再經九十年、九十三年、
九十八年、一百零九年四次修正。為使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之程序參與(
含資訊獲知權)更臻明確,並兼顧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爰參考聯合國
「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司法院釋字第八
0五號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目的、該法與刑事訴訟法及少年法院(
庭)調查性侵害事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意旨與實務
運作,針對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性,擬具本修正草案,增訂應於尊重被
害人意願、法院訴訟指揮權與無礙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等前提下,賦予少
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由其同意之人陪同到場、隱私保護及適
當隔離措施等程序權保障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
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
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
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到場時,應注意其隱私之保護;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少年
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認有必要時,得令少年在場,並得利用遮蔽設備,將少年與到場
之人適當隔離。
受訊問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
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調查筆錄應由到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到場之人
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附記其事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使被害人之程序參與(含資訊獲知權)更臻明確,爰參考聯合國
    「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司法院釋字
    第八0五號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及意旨,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被害人有受二度傷害之虞及為協助被害人於調查期日到場時維
    持情緒穩定,爰參酌本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及少年法院(庭)調查性侵害事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注意事項等規定,被害人得同意由一定或適當之人陪同其到場
    ,陪同之人亦得陳述意見;惟為保護被害人及避免影響調查或審理之
    正確性,於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得陪同被害人
    在場之人或陪同之人有與被害人權益相衝突之虞者(如家內兄對妹性
    侵害案件,其等父母或同住家屬等),縱其陪同經被害人同意,少年
    法院亦得依個案審酌,如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之
    自我成長者,自不許其等陪同,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等陪同在場之人之隱私,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
    度傷害並兼顧少年聽審權之保障,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現行第二項配合項次調整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三項移列
    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
    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其他
    到場之人陳述之要旨。
七、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予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裁定之宣示。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審理期日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日到庭者,實務運作上亦許其得陳述
    意見。又到庭之人陳述時,審理筆錄自應記載其要旨,爰修正第一項
    第六款。
二、第三十一條新增之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審理期日亦有準用必要。
    又該條第五項規定亦可涵括現行本條第二項內容,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以資精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