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
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
性、持續性之查緝。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署組織名稱之修正,爰修正本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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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
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
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
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立法理由〕 依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毒品防制工作係採取跨部會、跨領域、跨地
方之整體方式,對於相關機關、單位之毒品防制工作資訊,在不妨礙於其
業務及符合法令規定之下,自應相互提供協助,以利毒品防制工作之推展
,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並將現行第二項移列項次
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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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
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
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署組織名稱之修正,爰修
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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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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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
〔立法理由〕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有關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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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
福利部。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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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
資源,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立法理由〕 毒品防制為國家重要刑事政策,公務機關自應積極進行反毒宣導,自無須
逐一臚列,以免有所缺漏,以保留宣導方式及途徑之彈性,爰修正序文,
並刪除各款行政機關之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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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有關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之修正,爰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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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經查獲無正理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等,為配合該條例之體例,爰酌修文字,以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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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法務部建置有「獄政管理資訊系統」,將矯正機關業務資料電子化、
數位化存檔。各勒戒處所於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均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其證明書登載於前
開系統,無須再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爰刪除第一項末句「並於每
月月終表報法務部」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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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現行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係透過「獄政管理資訊系統」將施用毒
品者相關資料提供「毒品成癮者單一窗口服務系統」,俾利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毒品危害防制業務相關局處或單位(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毒
品防制局或警察局等)辦理銜輔、追輔及相關法定職掌,並以戶籍地為分
案標準;復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刪除「感訓處
所」,增列「勒戒處所」,並增訂應通知施用毒品者住所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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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
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
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為避免毒品等相關物品之保管成本及風險,除行政院得指定機關(構)負
責檢驗、保管外,亦可統合相關機關資源提供協助;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
圍內互相協助」,各機關自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提供檢驗、保管
及處理上開毒品等物之必要協助,爰修正本條,以因應毒品等檢驗、保管
及處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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