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204511480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20878379號、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00154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9條之2至第12條、第14條、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4年7月29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全文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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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6年8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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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1年1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5840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 、第 7條、第15條、第23條、第25條至第27條及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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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民81年7月3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182467號令修正發布「戡亂時 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為「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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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2年7月28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2856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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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 001196號、內政部(88)臺內警 字第 8871258號、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麻處字第88014159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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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800114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 300775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管字第093000033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25條至第27條;增訂第 11條之1;刪除 第13條、第16條、第20條、第22條條文,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 (中華民 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0條第8款所列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管轄)(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 34號公告第10條第9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5 月20日起停止辦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 54558號公告第 10條第11款所列屬「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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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20452379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1020890276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21800369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10條、第11條、第27條;增訂第二章之一及第9條之1至第9條之 3條文,並自102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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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204511480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20878379號、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00154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9條之2至第12條、第14條、第18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並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鑑於法院組織法對於檢察署名稱之修
正及衛生福利部相關組織之修改;並落實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之毒品
防制工作;及因應毒品查緝之相關毒品、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
之檢驗、管理需求,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將各級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刪除「法院」之修改。(修
    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
二、落實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毒品防制工作係採取跨部會、跨領域、跨
    地方之整體方式為之,明定相關機關、單位自應有相互合作建立資料
    庫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衛生福利部組織,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改為衛生
    福利部。(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三、第十一條)
四、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將食品藥物管理局
    修改為食品藥物管理署。(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第十一條)
五、落實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之拒毒工作目標,保持反毒宣傳方式及途徑
    之彈性,已提高反毒宣傳成效,明定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資源進行反毒宣傳。(修正
    條文第十條)
六、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三、四級毒品為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七、勒戒處所於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均將
    相關紀錄及證明書登載於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修改刪除每月月終表報
    法務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之防制再犯工作,對於施用毒品者出監(所)時
    ,矯正機關須通知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毒品防制單位,修改通知對象增訂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符實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因應毒品查緝量增多,為解決毒品、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
    之檢驗、保管及處理,修訂行政院除得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
    管及處理外,另得統合各相關機關,並明定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
    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
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
性、持續性之查緝。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署組織名稱之修正,爰修正本
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
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
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
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立法理由〕
依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毒品防制工作係採取跨部會、跨領域、跨地
方之整體方式,對於相關機關、單位之毒品防制工作資訊,在不妨礙於其
業務及符合法令規定之下,自應相互提供協助,以利毒品防制工作之推展
,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並將現行第二項移列項次
為第三項。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
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
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署組織名稱之修正,爰修
    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
〔立法理由〕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有關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
福利部。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
資源,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立法理由〕
毒品防制為國家重要刑事政策,公務機關自應積極進行反毒宣導,自無須
逐一臚列,以免有所缺漏,以保留宣導方式及途徑之彈性,爰修正序文,
並刪除各款行政機關之列舉。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有關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之修正,爰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有關衛生福利部組織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經查獲無正理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等,為配合該條例之體例,爰酌修文字,以求一致。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法務部建置有「獄政管理資訊系統」,將矯正機關業務資料電子化、
    數位化存檔。各勒戒處所於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均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其證明書登載於前
    開系統,無須再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爰刪除第一項末句「並於每
    月月終表報法務部」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現行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係透過「獄政管理資訊系統」將施用毒
品者相關資料提供「毒品成癮者單一窗口服務系統」,俾利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毒品危害防制業務相關局處或單位(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毒
品防制局或警察局等)辦理銜輔、追輔及相關法定職掌,並以戶籍地為分
案標準;復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刪除「感訓處
所」,增列「勒戒處所」,並增訂應通知施用毒品者住所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符實務。

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
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
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為避免毒品等相關物品之保管成本及風險,除行政院得指定機關(構)負
責檢驗、保管外,亦可統合相關機關資源提供協助;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
圍內互相協助」,各機關自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提供檢驗、保管
及處理上開毒品等物之必要協助,爰修正本條,以因應毒品等檢驗、保管
及處理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