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
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
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
,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 一、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
而受影響,現行法並無明文,為期明確而免爭議,爰增設第五條之
一前段之規定。
二、受罪刑宣告經大赦者,其效力與本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並無不同,
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又為免該管主管機關遷延辦理回復公職之手續
,爰設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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