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29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400022401號、行政院院授 人綜揆字第 114000123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0條,自發布日施 行(原名稱: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為維護公教員工執行職務之安全,避免其權益遭受侵害,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施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嗣因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定有授權規定
,爰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公
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為擴大保護公務人
員之身心健康,充實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規範,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
日參酌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
)再次修正。本次為提升高風險職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職
場霸凌之防治,及增加監督、檢查與課責機制,爰參酌各界意見及實務運
作情形,通盤檢討修正,增訂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
得設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負責就安全衛生政策、防護設
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及明定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
稱防護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俾要求各機關落實執行,以提升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保障;增訂第二章第四節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
生防護專節,明定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定期維護汰換機具設備、建立緊
急事故應變方案,及提高高風險職務人員健康檢查次數等規定;增訂第三
章第二節職場霸凌之申訴及處理,明定職場霸凌申訴處理程序規定;增訂
第五章監督與檢查專章,明定各機關應實施自我檢查、對所屬機關實施定
期抽查及專案抽查,並提出改善措施建議,就未改善者,配合訂定課責機
制,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本辦法名稱。
二、為使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規範更為完備,強化監督檢
    查機制,明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修正條
    文第二條)
三、明定公務人員健康防護除生命、身體外,亦包含心理健康。(修正條
    文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四、明定各主管機關得召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修正
    條文第四條)
五、為利各機關落實辦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將安全
    及衛生防護小組改設防護委員會,並指明由機關副首長或幕僚長為召
    集人,增訂防護委員會人數、性別及專家學者人數比例。(修正條文
    第五條)
六、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各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時,應考
    量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因素、建置所需環境、設備,採取
    必要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七、各機關應主動調查危險物或有害物,並依調查結果採取相應措施。(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執行職務現場有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
    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機具、設備,應定期保養維護,並應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可能產生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各機關對於支援特定勤務之公務人員應採取之防護措施。(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一般健康檢查及經常暴露危險環境公務人員之健康檢查項目,由各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及職業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十三、對於感染法定傳染病之公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二
      十一條)
十四、為強化保障高風險職務人員執勤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以專節增
      訂此等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五、各機關對於不法侵害事故發生後,應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為處理職場霸凌事項,以專節明定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調查小
      組組成及職掌、處理時效、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規
      範;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其調查報告與相關事證應報送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修正條文第三十
      一條至第三十九條)
十七、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自應於預算內
      合理支應,無須贅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十一條)
十八、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應即通報
      機關防護委員會或長官。(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九、明定重大災害及罹災人數之定義,及各機關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時,應報送保訓會。(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十、為要求機關落實執行相關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增訂各機關防護委
      員會應定期自主檢查及主管機關應分層負責逐級授權辦理抽查作業
      ,以及相關課責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十一、增訂各機關不得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務人員有不利對待之情
        形及對違反相關規定者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應彙整所屬機關依本辦法之執行情形,報送保訓會。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三、有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對象,明列技工、工友、約僱人員及
        約用人員為比照對象。(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