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
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
體。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
職人員之候選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為健全政黨政治,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六00
一四六五八一號總統令制定公布政黨法,作為規範政黨組織與運作相
關事項之專法,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政黨應於政黨成立大
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備案。復依同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
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該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
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且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
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是配合政黨法制定,修正本條
第一項有關政黨之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