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700022331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考
試院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俾對本法相
關細節性規定作明確規範。茲為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六00一四六五八一號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去配合修正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政黨之定義。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
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
體。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
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
職人員之候選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為健全政黨政治,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六00
    一四六五八一號總統令制定公布政黨法,作為規範政黨組織與運作相
    關事項之專法,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政黨應於政黨成立大
    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備案。復依同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
    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該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
    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且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
    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是配合政黨法制定,修正本條
    第一項有關政黨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