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
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
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
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
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
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
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
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
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
,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三、考量現行退撫基金實施以來累積之財務缺口,亦待解決,爰於第三項
明定,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
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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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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