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383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3條、第34條 、第35條、第36條條文;增訂第35條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5年1月17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16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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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2年11月2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6454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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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第23 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增 訂第 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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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 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6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10條、第16條、第21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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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3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20條、第31條;增訂第37條之1、第4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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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3年 9月 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56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第36條;增訂第35條之1、第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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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7條、第18條、 第20條、第22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 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 1條;並增訂第10條之1、第30條之1、第35條 之2及第39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 4號公告第39條之1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 關(構)」管轄)(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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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1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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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1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之1、第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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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增訂第37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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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383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3條、第34條 、第35條、第36條條文;增訂第35條附表三

法規異動

修正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下: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
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
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
    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
    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
    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
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下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下: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
    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下: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一
    階任用,自一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二階任用者,自二階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三
    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
    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
    自三階三級起敘。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警佐四階六級起
    敘。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辦理考績程序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
    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
    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
    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
    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
    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
    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
    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
    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
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
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
整。
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
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
一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
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廢止,並另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取代
    ,爰修正第一項相關之文字。
二、因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任務性質繁重,
    長期處於高壓及危險之工作環境,有必要提高其退休所得之保障,爰
    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
    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
    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
    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
    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
    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另定明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
    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
    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而調整。
三、明定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
    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爰新增第三項。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
    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
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
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修正施行,爰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