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年終考績者
為準。
警察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
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
事實而不辦理年終考績者,其年資仍予併計前項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及警察官曾
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
資,得併計第一項年資;其有前項情形者,亦得併計第一項年資。
〔立法理由〕 一、配合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一0九四九四六四九二
一號令及同日部法二字第一0九四九四六四九二二號函,公務人員如
因公傷病請公假等事由致其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不辦理年終(另
予)考績,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署人字第0九
九00四九一四四號函,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警察人員
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係以參加年終考績年資滿十年為限,另予考績
不得併計。以考績年度尚有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之區別,且為避免因
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
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
實之警察人員,因不辦理年終考績,無法納入計算其任職年資,爰修
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均係就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規定,爰將
二者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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