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9862號、銓敘部部特三 字第11053884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5年7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691915號令、銓敘部臺謨甄4字第 1746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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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0年3月27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907942號、銓敘部臺華審3字第05 3770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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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月24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5133號、銓敘部部特3字第 09121079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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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05811號、銓敘部部特3字第 092227569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8條;刪除第3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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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40101731號、銓敘部部特三字 第09425683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增訂第17條之1、第17條之2條條文;並自93年9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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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681號、銓敘部部特三字 第09628535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14條;刪除第8條條文 ( 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4條第 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 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各該規定所列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第 17條之2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 107年4月28日起改 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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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18752號、銓敘部部特三 字第10746372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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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9862號、銓敘部部特三 字第11053884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施
行後,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茲配
合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一0九四九四六四九二一號令
及同日部法二字第一0九四九四六四九二二號函,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
員考績時,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
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
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不在職情形
,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並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是類警察人員由原辦
理年終考績改為不辦理考績時,其任職年資不變,為維護其權益,爰修正
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年終考績者
為準。
警察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
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
事實而不辦理年終考績者,其年資仍予併計前項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及警察官曾
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
資,得併計第一項年資;其有前項情形者,亦得併計第一項年資。
〔立法理由〕
一、配合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一0九四九四六四九二
    一號令及同日部法二字第一0九四九四六四九二二號函,公務人員如
    因公傷病請公假等事由致其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不辦理年終(另
    予)考績,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署人字第0九
    九00四九一四四號函,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警察人員
    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係以參加年終考績年資滿十年為限,另予考績
    不得併計。以考績年度尚有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之區別,且為避免因
    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
    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
    實之警察人員,因不辦理年終考績,無法納入計算其任職年資,爰修
    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均係就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規定,爰將
    二者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