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其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
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
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
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
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
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
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
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
,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
二、第一款修正理由如下:本款規定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依其於
專科、學士、碩士及博士不同教育階段情形,分目規範應具之經歷年
資。茲考量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涉及學歷資格之
規定,業依大學法相關法規,有關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含獨立學院)均稱為大學,以及現行國外學歷採認審核機制,非由
教育部認定等情形予以修正,爰參酌該辦法立法體例將本款各目之學
歷規定作文字修正。至將來擬以國外學歷認定是否具有初任及陞任師
(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應由用人機關先參照教育部訂定之「
各大學院校受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審查作業流程參考」相關規定辦理查
證,並以得以採認者為限。又修正後所稱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或專科
學校,依教育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
公告之參考名冊認定,從而得以採認之國外畢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
名冊者;如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
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學歷部分修正理由同前開修正說明二。
(二)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以下簡稱醫事繼續教育辦
法)等醫事專業法規規定,醫事人員執業每六年應完成所定繼續
教育課程,始得辦理換照。復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有關公務
人員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者,增訂須最近十年修習之學分始得採
計之規定。茲以現行條文對於取得較高師級級別醫事人員任用資
格,其中有關得以採認專業訓練之時數或學分規定,均無採計年
限之限制,是銓審實務上,偶有機關檢證當事人所受與擬任該類
別醫事職務相當之專業訓練時數或學分之時間較為久遠,甚有逾
十年者。經考量本細則有關取得師級較高級別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須具備專業訓練之制度設計,係基於延攬優秀醫事人才,參採醫
事專業法規有關醫事人員執業,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始得辦理換
照等相關規定而訂,以鼓勵醫事人員持續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加
強其醫事領域專業素質及知能。是為落實本細則上開規定之立法
精神,使醫事人員專業知能與時俱進,以助於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併參醫事繼續教育辦法等有關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目的,在於
確保醫事人員在職期間之持續進修,提升其專業知識及換照時程
,以及與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有關公務人員以學分採計之年限
規定取得衡平,爰規定須為最近六年所受之訓練時數或最近十年
修習之學分,使得作為採計專業訓練之依據;換言之,任用前接
受專業訓練之時數或學分,至任用時已分別超過六年者及十年者
不得採計,以符實際。
(三)另以醫事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事人員繼續教
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又其附表(即醫事人員繼續
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表)之實施方式一為:「專科以上學校、
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財團法人、教學醫院、主管機關或
政府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且銓審實務上,機關
送審案件檢證資料,以及經採認為專業訓練時數者之學校,均為
專科以上學校,爰將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
」之教育階段,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以符現況。至第一目
規定應受專業訓練之採認原則,依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部特一字第0九五二七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規定,如辦理訓練之
主體符合本細則規定,且所受醫事專業訓練與擬任醫事職務類別
相符時,均得予採認。
(四)另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考量
目前醫事人員類別,具有專科訓練及發給專科證照之制度者,計
有醫師與護理師二類人員,且經函准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六年五月
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六一六六三五六一號書函略以,醫事人員如
領有該部核發之專科證書,並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仁在效期內
者,在其每次展延效期內所受醫事專業訓練之課程、時數,與本
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有關醫事專業訓練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鼓勵
醫事人員持續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加強醫事專業知能,以提升專
業素質,建議將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納入規範。基於專科醫師
證書及專科護理師證書,係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始予認定,
且專科護理師證書納入規範,屬醫事專業認定,未違本細則第三
條及第四條所定醫事專業訓練之立法意旨,爰參採衛生福利部建
議,並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本款第二
目修正為「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
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
效期內。」以資明確。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
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第六條第三款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
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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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圈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
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七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九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
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
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
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
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
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
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
,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
二、本條修正理由,均同前條修正說明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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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
,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
該醫事相關職系職務之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
業務,並辦理執業登記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
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之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立醫療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
事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得以採
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科、系、組、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
員養成教育之醫藥衛生學類專業課程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曾任年資為限
。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
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
開發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或其附
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
目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
二、本條修正理由,除同第三條修正說明二外,並審酌本條第二項第二款
係規定教學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
條第二款第一目係為鼓勵醫事人員接受專業訓練,加強醫事專業知能
之立法精神不同,故有關教學工作經歷年資,不宜限定專科以上學校
年資始得採認;又教育部為配合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將原高級
中學法及原職業學校法之規定整合規範,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
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
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爰
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中之國內教育階段規定作文字修正,並包含高
級中等教育法制定公布前之國內高級醫事職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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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二款第
一目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關於專業訓練之修習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有關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第二款第一目,自特
定日施行規定;原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細則修正條文增列須最近六年所受專業訓練時數或最近十年所受
專業訓練學分始得採計之規定,為適度保障醫事人員權益,爰訂定過
渡時期,增訂該時數及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特定日期施行規定,使擬
以專業訓練時數或學分取得師級高一級別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並據以任
用之醫事人員,在該規定施行前,仍得以其曾接受或修習之該類別專
業訓練時數或學分據以任用,以資明確。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第十一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關於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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