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30007913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組揆字第10300471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本配置準則)前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訂定
發布,並自同年月一日施行,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六日修正發布在案。
茲以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其所屬機關業分
別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為衛生福利部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其所屬機關,爰配合修正本配置準則第三條
有關機關名稱。

法規異動

修正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
    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
        分之三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
        三,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屬各榮民總醫院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
    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
        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
        二,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
        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
    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
        分之一,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
        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
        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
        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
        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
        一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