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7554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揆字第107004894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1 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原名稱:各機關學校聘僱人 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鑑於聘僱制
度既有繼續存在之需要,爰基於社會安全與激勵聘僱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
,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研擬草案,送銓敘部依職權審酌後
,提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
日施行;迄今歷經二次修正。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考量聘僱人
員退離給與尚無年金保障,是為健全其退離權益,並落實政府建構社會安
全網絡之既定政策,保障渠等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有必要修正本辦法,
以周妥保障聘僱人員之退離權益。
另外,考量本辦法修正生效後之新進聘僱人員改適用勞退制度,爰為免產
生條文與本辦法名稱不符之顧慮,爰修正名稱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
職給與辦法」,併同修正本辦法第一條,以為因應;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新增第八條之一及修正名稱之意旨,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等規定,修正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明定不合發給及逾規定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由原服務機關
    學校解繳公庫。(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明定聘僱人員改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繳勞退金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
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二項
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
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
存離職儲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依該條例
    相關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基於聘僱人員退離給與尚無年金保障,
    又勞工退休金運用保障收益與離職儲金專戶儲存孳息相比較為優厚,
    為健全其退離權益,並落實政府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既定政策,爰增
    訂本條第一項,規定新進聘僱人員一律依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繳退
    休金。
三、為加強聘僱人員權益保障,審酌離職儲金提存率與勞退條例所定最高
    提繳率上限相當,考量選擇提存離職儲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人員之衡
    平,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
    上限提繳退休金,以有適足之退休金維護渠等退離後基本年金保障。
    此外,聘僱人員適用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爭議,仍應由各機
    關學校依勞工退休金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考量現職聘僱人員原依本辦法已提存離職儲金,為符合其個別職涯規
    劃需求,爰於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
    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依勞退條
    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並為維法律
    關係之安定性,一旦選擇後即不得變更。
五、至於聘僱人員改依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提存之離職儲金,仍應
    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並明定於第四項。
六、經洽據勞動部表示,得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包括
    :(一)依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本國籍勞工」、「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
    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身分者;(二)依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
    專業人才並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三)目前國家發展委員會刻正草
    擬新經濟移民法,擴充外國專業人才之範圍,並將其配偶及子女取得
    永久居留許可者,亦納入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是聘僱人員如未具有
    上開所列身分者,則無法適用勞退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爰於第五項
    規定是類人員仍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俾其老年經濟
    安全能有基本之保障。
七、復查聘用人員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進用之
    人員,又聘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廣義公
    務人員法律,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另約僱人員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其與聘用人員之進用
    方式及職務性質相近,亦不得適用勞基法。又聘用及約僱人員同為公
    務人員協會法準用對象,不適用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等勞動三法,且為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相關規定
    規範對象,爰渠等人員身分定位不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改變
    其身分屬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八、相關條文:
    勞退條例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
    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
    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
    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
        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
        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
    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
    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
    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
    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
    此限。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新增第八條之一及修正名稱之意旨,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
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
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依現行條文修正,另新增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審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公布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
        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
        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
        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
        ,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復考量公、自提儲金本息亦屬退離給
        與,金額較為龐大,對聘僱人員或遺族權益影響重大。爰依職權
        參酌上開規定修正本項,規定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
        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
        而消滅。
  (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對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情形,業規定得申
        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行政程序行為;另為避免法律關係過久不
        能確定,亦規定遲誤法定期間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
        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
        斷、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不足。基於本辦法係機關學校為離職儲金給與相關行政行為之法
        令依據,其未依職權規範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或
        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又以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較為完備,
        爰參酌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退撫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立法意旨,刪除原
        條文但書規定。
三、退撫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
    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
    起十年內請領。以聘僱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與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
    息於性質上雷同,爰參酌上開退撫條例規定,明定聘僱人員離職時之
    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而尚未請領者,亦得由其遺族
    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俾臻周妥。
四、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
        第五十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
        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撫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
        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三)退撫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
        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第二項
        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
        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
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立法理由〕
一、基於第七條業修正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爰本條配合
    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所稱逾前條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之
    離職儲金本息,究其實質,應包含:
  (一)聘僱人員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遺族逾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十年請求權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二)因第六條所定事由離職之聘僱人員,逾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十年請
        求權時效而未請領之自提儲金本息。
  (三)因第六條所定事由離職之聘僱人員,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十年請
        求權時效屆滿前死亡而未請領之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又未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者。
  (四)自本次修正生效日起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因第五條所定事由離職
        後,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發給日前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
  (五)自本次修正生效日起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因第五條所定事由離職
        後,於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發給日前死亡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
        金本息,其遺族又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
        十年內請領者。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以本次修正主要係規範聘僱人員改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事涉聘僱人
員重要權益,為期即早實施,另參考相關法制作業規範,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並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