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新增第八條之一及修正名稱之意旨,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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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
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
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依現行條文修正,另新增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審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公布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
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
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
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
,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復考量公、自提儲金本息亦屬退離給
與,金額較為龐大,對聘僱人員或遺族權益影響重大。爰依職權
參酌上開規定修正本項,規定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
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
而消滅。
(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對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情形,業規定得申
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行政程序行為;另為避免法律關係過久不
能確定,亦規定遲誤法定期間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
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
斷、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不足。基於本辦法係機關學校為離職儲金給與相關行政行為之法
令依據,其未依職權規範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或
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又以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較為完備,
爰參酌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退撫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立法意旨,刪除原
條文但書規定。
三、退撫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
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
起十年內請領。以聘僱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與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
息於性質上雷同,爰參酌上開退撫條例規定,明定聘僱人員離職時之
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而尚未請領者,亦得由其遺族
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俾臻周妥。
四、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
第五十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
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撫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
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三)退撫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
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第二項
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
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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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
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立法理由〕 一、基於第七條業修正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爰本條配合
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所稱逾前條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之
離職儲金本息,究其實質,應包含:
(一)聘僱人員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遺族逾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十年請求權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二)因第六條所定事由離職之聘僱人員,逾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十年請
求權時效而未請領之自提儲金本息。
(三)因第六條所定事由離職之聘僱人員,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十年請
求權時效屆滿前死亡而未請領之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又未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者。
(四)自本次修正生效日起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因第五條所定事由離職
後,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發給日前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
(五)自本次修正生效日起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因第五條所定事由離職
後,於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發給日前死亡而未請領之公、自提儲
金本息,其遺族又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
十年內請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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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以本次修正主要係規範聘僱人員改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事涉聘僱人
員重要權益,為期即早實施,另參考相關法制作業規範,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並刪除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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