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04441號、司法院院 台人五字第 1110002300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000033703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立法總說明

為辦理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相關事宜,考試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
日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之授權,會同司法院及行政院訂定發布法官
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一百零一
年七月六日施行,嗣經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
四條及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院置
大法官助理,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
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復為配合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
點之訂定,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修正,法院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
定,進用約聘辯護人辦理刑事案件指定辯護及少年事件指定輔佐業務。審
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
,為明確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採認基準,爰修正本辦法相關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須以全職專任之年資為限。(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得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
    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修正
    條文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