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業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四一四0一
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
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
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
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
院定之。」爰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六條,其內容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轉任人員換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及俸級核敘之規定。(第三條)
四、回任人員換敘俸級之規定。(第四條)
五、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調
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及回任實任檢察官之換敘,
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第五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六條)